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UTZFRANKHOL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4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因在现场并无数据,故相信了同事的虚假陈述,误以为经济补偿金包括了年终奖及双薪,故莱茵公司构成欺诈,2020年4月30日的解除协议应当被撤销。而且***并未在4月30日出现在公司,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将年终奖及双薪计入基数,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822元,如计入出差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则总计565,822元。
莱茵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莱茵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两次协商,***最终接受莱茵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主张的出差补贴不属于工资性收入,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且莱茵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额已经高于法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故不应再向***支付任何差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8,036.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8年4月7日入职莱茵公司,担任质量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双薪、年终奖,其中2019年4月起基本工资为16,700元/月。
***与莱茵公司签署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基于部门组织架构调整的客观情况变化,经公司与雇员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和雇员就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于2020年4月30日生效。双方同意公司和雇员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雇员将获得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一次性补偿(以下简称补偿金)431,288元。雇员确认该补偿金的数额为公司和雇员基于工作年限以及可能存在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之后,协商达成的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的最终和全部补偿。雇员在收到补偿金后确认,公司和雇员之间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全部结清,公司对雇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确定的或可能有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雇员可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支付义务,均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雇员特此完整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永久性地放弃追究公司、公司的所有关联公司及其各自的管理人员、董事、雇员等任何形式责任的权利,并承诺不会就劳动关系事宜再向公司或公司的管理工作人员主张任何诉求或提起仲裁或诉讼。”莱茵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431,288元。
后***与莱茵公司发生纠纷,***于2020年6月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莱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8,037.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535号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称莱茵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裁员,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因莱茵公司构成欺诈可撤销,故莱茵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莱茵公司则称不构成欺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审理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称莱茵公司2020年4月29日找***谈话,称公司架构调整需裁员,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给予N+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莱茵公司将协议书递给***,指着赔偿金额告知上述情况);若不接受协商一致解除则莱茵公司发送单方解除通知,给予N+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还告知“N”的计算方式为***的工作年限乘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包括年终奖以及十三薪)。***当时未同意N+2个月工资的方案,后莱茵公司告知将方案变更为N+3个月工资,但对N的构成并未重新协商,***就于2020年4月29日签署了协议,4月30日并未至莱茵公司处上班。***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后才发现,莱茵公司并未将***的双薪以及年终奖计入补偿金计算基数,与先前协商中告知的内容不符,构成欺诈。***提供了2020年4月29日录音及文字稿、《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为证。莱茵公司对文字稿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莱茵公司称2020年4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的补偿方案确为N+2个月工资,但未协商一致,后续双方再次协商确定N+3个月工资的补偿方案以及金额,并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协议。莱茵公司称在第二次协商时并未承诺“N”的计算方式与第一次协商时一致,且***的工资结构单一,全年只有一次年终奖和双薪,***完全可以自行核算补偿金额,***在《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系对补偿金额的认可,且莱茵公司支付的补偿金高于法定标准,并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莱茵公司已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额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称意见来看,双方曾于2020年4月29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此时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是明知且不予同意的。次日,双方又经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可见***对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是认可和接受的。***称,《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2020年4月29日所签,但与协议落款时间不符,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莱茵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与莱茵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曾进行过多次协商,就经济补偿金的协商金额***亦是明知的,且经一审法院核算,最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现***以莱茵公司欺诈为由认为该协议可撤销,进而认为莱茵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莱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请求莱茵公司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8,036.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上诉理由为其未签订2020年4月30日的解除协议,但对于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协议内容详细,明确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而且该数额高于按照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的数额,***亦认可在协议签订之前与用人单位莱茵公司之间有磋商过程,故***认为莱茵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解除协议的反悔不构成判令莱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武之歌
审 判 员  姜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书 记 员  闵嘉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