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4065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UTZFRANKHOLZ,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张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8,036.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被告称因组织架构调整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过程中,被告承诺将双薪以及年终奖金计入补偿金计算基数。然而双方最终签署的协议中仅有补偿总额,并未列明计算方式。当时,原告手头没有相关工资数据,也缺乏法律知识。被告声称协议补偿方案为N(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个月工资,若不当场签署则补偿方案为N+1个月工资。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署了补偿协议,事后才发现被告并未将原告的双薪以及年终奖计入补偿金计算基数。原告因被告的承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而签署了协议,且被告实际支付的补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此外,被告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单方裁员,但同时又招聘新员工,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535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邮件、2020年4月29日与5月7日录音文字稿及光盘、2019年3月与2020年4月银行流水、部门告知出差补贴发放政策微信截图、出差补贴填报单、工资调整函、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2020年4月29日及5月6日原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名片复印件为证。
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亦确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支付的补偿金金额已高于法定标准,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退工证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资支付明细、差旅政策及中文翻译件、关于差旅政策的电子邮件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9日录音文字稿真实性无法确认,部门告知出差补贴发放政策微信截图、2020年4月29日及5月6日原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名片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差旅政策及翻译件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差旅政策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质量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双薪、年终奖,其中2019年4月起基本工资为16,700元/月。
原、被告签署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基于部门组织架构调整的客观情况变化,经公司与雇员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和雇员就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于2020年4月30日生效。双方同意公司和雇员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雇员将获得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一次性补偿(以下简称补偿金)431,288元。雇员确认该补偿金的数额为公司和雇员基于工作年限以及可能存在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之后,协商达成的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的最终和全部补偿。雇员在收到补偿金后确认,公司和雇员之间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全部结清,公司对雇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确定的或可能有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雇员可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支付义务,均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雇员特此完整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永久性地放弃追究公司、公司的所有关联公司及其各自的管理人员、董事、雇员等任何形式责任的权利,并承诺不会就劳动关系事宜再向公司或公司的管理工作人员主张任何诉求或提起仲裁或诉讼。”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431,288元。
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8,037.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535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称被告因内部管理原因裁员,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因被告构成欺诈可撤销,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则称不构成欺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称被告2020年4月29日找原告谈话,称公司架构调整需裁员,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给予N+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将协议书递给原告,指着赔偿金额告知上述情况);若不接受协商一致解除则被告发送单方解除通知,给予N+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还告知“N”的计算方式为原告的工作年限乘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包括年终奖以及十三薪)。原告当时未同意N+2个月工资的方案,后被告告知将方案变更为N+3个月工资,但对N的构成并未重新协商,原告就于2020年4月29日签署了协议,4月30日并未至被告处上班。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后才发现,被告并未将原告的双薪以及年终奖计入补偿金计算基数,与先前协商中告知的内容不符,构成欺诈。原告提供了2020年4月29日录音及文字稿、《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为证。被告对文字稿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2020年4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的补偿方案确为N+2个月工资,但未协商一致,后续双方再次协商确定N+3个月工资的补偿方案以及金额,并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协议。被告称在第二次协商时并未承诺“N”的计算方式与第一次协商时一致,且原告的工资结构单一,全年只有一次年终奖和双薪,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核算补偿金额,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系对补偿金额的认可,且被告支付的补偿金高于法定标准,并不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额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称意见来看,双方曾于2020年4月29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原告此时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是明知且不予同意的。次日,双方又经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可见原告对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是认可和接受的。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2020年4月29日所签,但与协议落款时间不符,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曾进行过多次协商,就经济补偿金的协商金额原告亦是明知的,且经本院核算,最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认为该协议可撤销,进而认为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请求被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8,036.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潘寅颖
书 记 员  傅艺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