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239号
申请人: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153号、165号、177号、178号、179号、182号、189号、192号、198号。
法定代表人:LUTZ
FRANKHOL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王乐井乡狼洞沟村。
法定代表人:安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新能**公司)与被申请人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技术公司)、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新能宁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民新能**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3178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组件监造战略采购项目变更合同(第九标段)》(以下简称《变更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也没有另外达成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撤销涉案裁决书。涉案《变更合同》为独立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并且中民新能**公司不是《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组件监造战略采购项目合同(第九标段)》(以下简称《监造合同》)的合同主体,《监造合同》的仲裁条款管辖约定对中民新能**公司没有效力,因此,在没有有效仲裁约定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撤销涉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变更合同》成立,更不能依据《变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立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管辖权。1.莱茵技术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变更合同》未经中民新能宁夏公司同意,不符合《变更合同》成立的要件。具体到本案,莱茵技术公司在变更合同时,仅与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未与中民新能**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经中民新能宁夏公司同意,导致《变更合同》并非中民新能**公司与莱茵技术公司、中民新能宁夏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的结果。2.在中民新能**公司与莱茵技术公司及中民新能宁夏公司不存在《变更合同》合意的情况下,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认定《变更合同》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十七条本意是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以此结果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在涉案合同履行的两个阶段中,中民新能**公司一直只是作为合同成果接收方,没有参与《监造合同》和《变更合同》内容的协商,因此,三方对《变更合同》就没有达成合意,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仅依据中民新能**公司接收成果这一点便确认合同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能据此确认《变更合同》成立。3.莱茵技术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变更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生效条件未成就,《变更合同》尚未生效。涉案《变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生效的条件,即《变更合同》需满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两个条件才能生效,而中民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缺乏生效条件,《变更合同》尚未生效,不具备生效合同的效力,即:中民新能**公司不能依据未成立生效的《变更合同》变更为《监造合同》的主体,不受《监造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约定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3178号裁决书。
莱茵技术公司称,第一,《变更合同》为莱茵技术公司与中民新能**公司针对《监造合同》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之约定,中民新能**公司作为《变更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受到《监造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的约束。首先,在合同约定层面,本案所涉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牵头其下属公司进行该战略采购项目,莱茵技术公司与中民新能宁夏公司签订《监造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后在其内部协调下,莱茵技术公司与中民新能**公司签订《变更合同》,中民新能**公司取代中民新能宁夏公司承担《监造合同》项下中民新能宁夏公司的权利义务,《监造合同》对中民新能**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在法律层面,结合中民新能**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涉案合同联系人就《变更合同》的签署、付款等事宜与莱茵技术公司多次沟通,且中民新能**公司在《变更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之事实,可充分说明各方就《监造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民新能**公司之约定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变更合同》已实际履行,莱茵技术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中民新能**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接受服务成果等一系列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变更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事实,现中民新能**公司否认《变更合同》效力,进而否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尽管中民新能宁夏公司未在《变更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监造合同》的签约背景、中民新能**公司与中民新能宁夏公司的关联关系,涉案合同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变更合同》签署的沟通记录及中民新能**公司已实际接受了《监造合同》项下服务成果等事实,完全可以从事实层面认定,中民新能**公司、中民新能宁夏公司及莱茵技术公司之间就《监造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形成共同意思表示。其二,《变更合同》已由中民新能**公司加盖公章,已接受合同项下的服务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应成立并生效,中民新能**公司关于《变更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观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中民新能**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中民新能**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后又否认合同的效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且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肯定了《变更合同》的效力,并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三,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中民新能**公司提起本案的撤裁申请,实为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民新能**公司的申请。
中民新能宁夏公司称,案涉《变更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中民新能**公司的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买方中民新能宁夏公司与卖方莱茵技术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监造合同》,其中第七条第3款规定,争议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起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A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B仲裁地点为北京市。合同签署页有中民新能宁夏公司、莱茵技术公司的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买方中民新能**公司与卖方莱茵技术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变更合同》,其中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甲方签约公司名称由中民新能宁夏公司变更为中民新能**公司。双方对应的权利与义务也与原合同一致执行。合同签署页有中民新能**公司的公司盖章与莱茵技术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莱茵技术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监造合同》、《变更合同》中仲裁条款,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1451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简易程序的规定。该案于2020年7月8日组成仲裁庭。中民新能**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复函》,授权仲裁庭对中民新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于2020年9月16日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针对仲裁管辖权问题,仲裁庭认为,基于《监造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确认,以及中民新能宁夏公司将其在《监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民新能**公司这一事实的认定,则《监造合同》中对于仲裁的约定,应适用于莱茵技术公司与中民新能**公司。由此,仲裁庭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178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民新能**公司与莱茵技术公司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中民新能宁夏公司与莱茵技术公司签订的《监造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另依据《变更合同》所载,甲方签约主体由中民新能宁夏公司变更为中民新能**公司,且双方对应的权利与义务与《监造合同》一致执行。中民新能**公司在合同签署页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民新能**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管辖条款有其他约定。故应视为中民新能**公司因《变更合同》受让了《监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应受到《监造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另,仲裁庭亦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认定,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中民新能**公司主张其与莱茵技术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民新能**公司提出的其他事由均为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非本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范畴。
综上,中民新能**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