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15467号
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UTZFRANKHOL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张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恢复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21,568.34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度合约奖金7,875.7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无需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按照每月8,019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21,568.34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度十三薪7,875.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客服助理,后岗位调整为运营中心客服协调员,月工资8,019元。双方先后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自2018年7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在梳理客户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所服务的客户主要转移到深圳和福州,所以原告取消了被告岗位。2020年12月21日,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被告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对于恢复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该按照8,019元×70%确定,因为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请病假,且被告属于旧疾复发,应该会请长病假。对于十三薪,指的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奖金,员工当年度工作满12个月,可以享受合同奖金,但是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即被告于2020年度工作未满12个月,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合同奖金。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十三薪,原告对于金额7,875.75元没有异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被告原部门同岗位仍然存在,并未出现因组织架构调整减少岗位的情况,且原告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此外,原告与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之时被告正处于病假期间,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理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客服助理,后岗位调整为运营中心客服协调员,月工资8,019元。双方先后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自2018年7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由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导致您的岗位已不再存在,且公司亦不存在适合您的其他岗位。鉴于上述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现公司决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
原告《员工手册》记载:“……2.3.3合同奖金合同奖金在每年12月底发放。当年工作满12个月的员工有资格获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合同奖金。服务不满一年的员工将根据当年的实际服务时间按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合同在月历年末之前终止,员工将无法获得任何合同奖金。……”
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自2020年12月21日起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8,019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作出恢复劳动关系裁决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20年度7.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295元;4、支付2020年度十三薪8,019元;5、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3,600元。2021年3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213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解除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8,019元/月标准支付被告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1,568.34元;三、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度十三薪7,875.75元;四、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如果是,恢复劳动关系后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十三薪。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被告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对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原告对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由于被告所服务的客户主要转移到了深圳和福州,所以取消了被告岗位。被告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因组织架构调整取消了被告的岗位,并非撤销客服协调员岗位,而是仅取消了被告这一特定的岗位,事实上原告处仍有客服协调员岗位,同岗位的其他员工仍在职工作,且原告也未就被告岗位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情形显然不符合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被告要求自2020年12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提供了病历及就诊记录,且被告系旧疾复发,理应按照病假工资(8,019元×70%)确定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同时,原告也确认被告2020年度剩余7.5天带薪病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2020年度剩余7天带薪病假,应先用带薪病假折抵病假天数,不足部分按照正常病假工资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瑞金医院的病历及就诊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期间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病假申请。对于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双方没有约定,而被告连续工龄已满8年且连续休假天数在6个月以内,原告理应按照正常工资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会连续请病假,纯属原告单方猜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按照每月8,019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共计21,568.34元。
对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十三薪。双方均确认十三薪指的就是员工手册2.3.3条的合同奖金。根据该条规定,当年工作满12个月的员工有资格获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合同奖金。现本院已经认定双方自2020年12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则被告理应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获得合同奖金的条件。双方对于2020年度十三薪的金额7,875.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21,568.34元;
三、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度十三薪7,87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君
法官助理  张静淑
书 记 员  欧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