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3民初2863号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安全鞋。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总计欠款80,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3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中的需方为被告,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故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需方(即被告)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被告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