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11民初2911号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26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6968090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文化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037900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安全鞋。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总计欠款80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