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3民初10752号之一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268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309号华宇花园9栋4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协商后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是原告盖章后扫描成电子版,再用QQ发给被告,被告打印后在被告处盖章,故合同签订地应为长春市朝阳区,本案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协商后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原、被告均承认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货款,除2014年11月7日合同外,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应以2014年11月7日合同约定确认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供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268号-1,而该地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