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2民辖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07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并据此提出诉讼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协商后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合同的签订方式为,被上诉人将合同盖章后扫描成电子版文件,用QQ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打印后,在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将合同盖章,合同签订地应当是长春市朝阳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审理。
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业务来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共8笔买卖的货款,而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6,300元,相关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后续双方业务往来不受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束。由于系争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斌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