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3民初10752号之二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26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309号华宇花园9栋4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