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3民初10752号之二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26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309号华宇花园9栋4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