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4民初2908号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
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已开发票货款171144元、未开发票货款62516元,合计23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起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安全鞋。合同约定,被告需在货到票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赔偿。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安全鞋,共计产生货款1206978元。原告已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所有货物的交付,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共剩余货款2336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朝阳区,但一年之后至今都在绿园区经营,其住所地为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皓月小区***栋***室。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皓月小区***栋***室,朝阳区桦甸街***号华宇花园***栋***单元***室仅为被告注册地址,其并不在此实际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不在朝阳区。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由于系争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号***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朝阳区。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