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3民初10919号
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268号-1。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希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79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订购安全鞋产品。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795.25元。对账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自开展业务往来,签订了两份《棉鞋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两份采购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故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采购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前述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本院认为,双方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依照该管辖协议,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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