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5107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葛海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根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男,上海电气集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婉琳,女,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审理中,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本诉的撤诉申请及反诉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3,045元,由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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