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581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由于国家实施的养老补交政策原告于某了解了一些法律知识也通过上海市民热线咨询,然后跟工作单位进行了电话沟通,想通过单位补交社保,单位不予理会,2002年11月9日到奉贤区XX中心咨询,通过咨询才知道我的材料符合事实劳务关系。社保老师帮原告查了综合保险结果没有,当天下午就去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现对这次裁决不满,望法院对这次裁决重新审议,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告莱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某在被告公司工作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车队工作。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来源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本院调查的银行流水形式上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4、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对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不申请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后,被告仍明确表示不要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登记表三份,证明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仅有的员工登记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2、劳务规则(协议)一份,证明商招生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且签订日期在2003年,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被告曾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先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1993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在我公司车队工作,日常工作为协助公司车辆修理。特此证明!”。该份工作证明上加盖了被告人力资源部的章。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3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4日,奉贤区仲裁委裁令: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因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2021年4月28日,本院前往中国银行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行调查,调查结果为: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该银行流水与银行当场打印的银行流水形式上不一致。该银行流水上的账号确系原告本人的,因时间久远,流水上的交易对手信息已经查询不到。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工作证明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但其一,该工作证明于2011年出具,且未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才以该工作证明作为证据来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违常识,结合原告自述该工作证明系其用于竞选村干部之需要求被告出具,故不排除载明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可能系不真实的;第二,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1993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二年后应被告的要求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1995年2月之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庭审中,被告未明确否认原告主张的自1993年3月开始在其处工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其他单位派遣至其、被告处工作,故结合原告的自述,本院可以确认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入职时间及终止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自述推定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3月1日,终止时间为1995年2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993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