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13453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247.94元(以下币种同;2.解除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213,156.26元,包括哺乳期工资196,991.76元、未报销款6,164.5元、手术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医药代表工作,主要负责青岛及周边地区医院的业务往来。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经查怀孕,并于2021年1月6日建档后通知人事部门。2021年1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知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发出两次严重警告”为由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停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予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现处于孕期应聘其他工作极为困难,客观上造成现阶段经济收入的中断。被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在分娩时的住院费无法报销,分娩后的生育津贴无法领取,故被告应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由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原告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38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次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需要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损失。被告辞退原告不存在恶意动机,解除行为合理合法,也不会导致被告找工作困难。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警告通知书》2份、《通知》及孕期建册、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385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名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潍坊市中医院网页截图、口袋助理原告打卡记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青岛市母子健康手册》、仲裁庭审笔录。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书,被告在仲裁时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原告确认回执系其本人所签,签收回执中载明“我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手册,对本手册中的所有内容和规定充分理解并同意遵守执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名负责,故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也未阅读过员工手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其签收的为其他版本的《员工手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酌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原告虽在本案中否认真实性,但在仲裁时认可对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营销中心部门,工作地点为上海及岗位相关的公司业务涉及区域,包括但不限于东大区,被告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对销售人员岗位的工作地点在全国范围内作合理调整,销售人员同意并承诺在以上范围内服务从公司的工作地点的调整安排,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原告的月收入根据具体岗位而定,但不低于当年度上海最低工资。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一)约定乙方(原告)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被告)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如有违反,甲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给予乙方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约定:(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以下是对可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行为的举例说明(包括但不限于):……(3)劳动合同期内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十个工作日。 2020年1月3日,原告实际入职被告处从事医药代表工作,主要负责青岛及周边地区医院的业务往来。 2020年1月5日,原告签收被告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不定时工作制”部分第1条规定“公司对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需要,其工作量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3条规定“为保证公司生产经营、信息传达、及与员工沟通的正常进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应按照公司的工作要求和工作安排,到公司指定地点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否则视为旷工”。“迟到、早退、旷工”部分第2.6条规定“无故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的”界定为旷工。“奖惩原则”部分第4条规定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一年内)累计被口头警告两次的,记正式警告一次;累计被正式警告两次的,记严重警告一次;累计被严重警告两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警告”部分第1.4条规定在12个月内连续旷工两个工作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部分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内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十个工作日”。 2020年11月24日,奉贤区XX局批准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销售等岗位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遂将原告列为不定时工作制员工。 2020年12月24日,原告的直属上级***微信告知原告,要求其“口袋助理每天8:00准时打卡”。2020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说明工作要求“每天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20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布《山东销售工作要求及部署》,提出工作要求“严格使用口袋助理,……,工作时间为8:00-12:00定位务必是在目标医院内,进入医院第一个打卡拜访作为当天上午上班时间,下午最后一个打卡作为上午离开医院小班时间考核,……工作时间为13:30-17:30打卡定位务必是在目标医院内,进入医院第一个打卡拜访作为当天下午上班时间,最后一个打卡作为下午离开医院下班时间考核。” 原告“口袋助理”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12月31日最后一名客户的拜访时间为13:02:09,拜访了3小时34分钟;2020年1月4日的首位客户拜访时间为8:47:21,拜访了4小时06分钟;2020年1月5日仅有一名拜访记录,拜访时间为9:32:19,拜访了2小时38分。 2021年1月4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单,称原告有“先兆流产”情形,建议休息7天。 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称“据您此前向公司声称,您目前已第三胎孕满3月。我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通知您建卡并于一周内将建卡证明以照片形式提供给公司。截止目前,尚未收到您的建卡信息。请您务必于2021年1月6日下午4点前向公司提供建卡证明,否则我司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定制度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2021年1月6日,原告告知公司人事“***”,称:我想请假休息两天,我提交了请假条,再给你发一个照片版的病假条吧,遂将病假条照片发给了“***”。 2021年1月8日,原告知悉被告给予其两次严重警告处分。落款1月5日的《严重警告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您的口袋助理打卡记录及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邮件向您送达的《山东销售工作要求及部署》,您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早退1小时,于2021年1月4日迟到47分钟。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您已构成在12个月内连续旷工超过两个工作日。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第38页1.4条规定,给予您严重警告一次。落款2021年1月6日的《严重警告通知书》则以原告2021年1月4日迟到47分钟,2021年1月5日迟到1小时32分钟并早退4小时为由,给予了原告严重警告一次。 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您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已向您作出两次严重警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本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自2021年1月1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收悉该通知。 后,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47.94元、经济损失201,156.26元,2020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021年4月16日,青岛仲裁作出青岛人仲案字[2021]第385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已实际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故本案中未将该项目列为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于诉讼请求1,争议焦点为原告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5日三个工作日的连续迟到早退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约定,“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十个工作日”和“累计被严重警告两次”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中将“无故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界定为旷工。然,***系在2020年12月底才告知原告“口袋助手”的打卡要求,原告系孕妇,身体状况欠佳,且2021年1月4日医院以“先兆流产”为由曾开具病假单,故其一时无法严格遵照公司要求进行打卡考勤情有可原,并非“无故”。被告在2021年1月5日发给原告的通知载明“我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通知您建卡”,可见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之前已知原告怀孕事实。2021年1月6日,原告将某已提供给了公司人事,被告理某2021年1月4日原告已被诊断有“先兆流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仍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无故”迟到早退,并以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过于严苛,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员工手册》规定“在12个月内连续旷工两个工作日”才能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即使被告在作出严重警告处分时并不知晓原告的身体状况,但第二次的严重警告处罚系基于对原告2021年1月4日迟到行为的重复处罚所作,故该次处罚并不能成立,被告也不能以原告受过两次严重警告处分为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并在庭后提供了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表示要核实,但未将核实结果告知,但在仲裁时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20年2月7月支付原告工资为7,751.36元、3月5日支付原告2月工资为7,459.80元、4月8日支付原告工资9,234.90元、5月7日支付原告工资14,174.61元、6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为14,174.60元、7月7日支付工资14,204.96元、8月6日支付工资13,950.88元、9月7日工资13,950.88元、9月29日支付工资14,130.88元、11月5日支付工资14,589.16元、12月7日支付工资14,589.16元、1月5日支付工资24,763.69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公积金缴费为2,000元(单位个人各半承担1,000)、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80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30元,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410.99元。被告需支付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为46,232.97元(15,410.99元X1.5个月X2倍)。 对于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被告需承担其哺乳期工资损失,但并未提供损失存在的相关依据,且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现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报销款6,164.5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仅为复印件,无法看出与其工作的关联性,亦无法看出被告曾某同意报销,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承担原告生育的手术费用,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承担员工生育费用的法律义务,原告亦未提供合同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其主张的工资和手术费损失,实际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导致的原告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保险的损失,但生育津贴、医疗保险待遇与工资、手术费损失并非同一性质,计算方式也不相同,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过相关解释,也未提供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保险的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关于生育津贴、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并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