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3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顺利村袁村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其于2002年10月与莱士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提供了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莱士公司同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只确认其与莱士公司自1993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属不当。
莱士公司不接受***的上诉请求,辩称:***无证据证明与其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自述,其系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即便如***所述,其公司为***办理银行卡,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莱士公司自1993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5月24日,莱士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先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1993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在我公司车队工作,日常工作为协助公司车辆修理。特此证明。”该份工作证明上加盖了莱士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
2020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3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与莱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2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前往中国银行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行调查,调查结果为:无法确认***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该银行流水与银行当场打印的银行流水形式上不一致。该银行流水上的账号确系***本人的,因时间久远,流水上的交易对手信息已经查询不到。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提供工作证明以证明其与莱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但其一,该工作证明系于2011年出具,且未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于2020年11月才以该工作证明为依据主张其与莱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违常识,结合***自述该工作证明系其用于竞选村干部之需要求莱士公司出具,故不排除载明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并不真实的可能性;第二,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于1993年3月入职莱士公司,工作二年后应莱士公司的要求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1995年2月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一审庭审中,莱士公司未明确否认***主张的自1993年3月开始在其处工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单位派遣至其处工作,故结合***的自述,一审法院确认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期间***与莱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入职时间及终止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自述推定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3月1日,终止时间为1995年2月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判决:确认***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993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欲以证明其与莱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莱士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经查,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中,***另补充提供其与中国银行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欲以证明莱士公司于2000年为其办理了工资卡并发放工资。录音中,客服人员表示为***调出电脑凭证,其上载有名字、身份证号、卡号、开户时间、地址、电话等信息。莱士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表示不能证明系其公司为***开户的银行卡;即便是该公司开户,根据***的关于其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自述,其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为派遣员工发放公司也是合理情形。经查,根据客服人员的自述,电脑凭证中未显示开户人等信息,难以认定相关银行卡系莱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开户,故本院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陈述:“我当时和中介车墩劳务公司签的合同,被告(莱士公司)说外地员工要经过这么一道手续才能保证用工的合法性……外来人员到上海务工要通过劳务公司才能用工,但这是公司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公司怎么搞我不知道,我只给公司干活……”“除了前两年没有签过,都是跟车墩签(的合同)……”。上述事实,由一审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995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与莱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除工作证明外,***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莱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亦难证明其与莱士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即便采信***相关陈述,其于自述入职的两年后即1995年3月开始,系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由案外公司派遣或安排至莱士公司工作。由此,莱士公司系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对***实际用工,其作为***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与***建立系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便上述期间,莱士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发放工资,其履行的也是用工单位义务而非用人单位义务,难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