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辖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藏佳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藏佳盈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2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即合同乙方)的住所地为合同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地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是案涉协议的最后盖章暨ASB签订地点,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的陈述绝大部分都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就是案涉协议最后盖章暨签订地点的任何证据。一审裁定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无任何证据支撑的虚假陈述就认定“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极其不符合常理。正如上诉人在2021年10月11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明确阐述的,案涉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具体签订过程如下:上诉人在上海市奉贤区把案涉协议起草好之后,把电子版发送给被上诉人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确认无误后,在协议首部和落款处补齐“乙方”信息(协议首部的“签订地点”和落款处的“签订日期”留空,留待“甲方”补齐),然后打印一式二份,并在协议首部和落款处加盖上“乙方”公章;之后,被上诉人以快递方式将该两份协议回寄给上诉人。上诉人确定“甲方”以后,根据“甲方”指示将该两份协议转寄给身在北京市西城区的“甲方”联系人签收;“甲方”联系人签收后,先以手写体形式(注:因为“甲方”收到的是已经由“乙方”盖过章的纸质版本,所以只能用手写体形式),在协议首部和落款处把“甲方”信息补齐,随后在协议首部、落款处和骑缝处均加盖上“甲方”公章(注:但其忘了将协议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填写在协议首部的横线上)。至此时,案涉协议方签订完毕。退一万步讲,如果真如所述是“甲方”先盖章“乙方”后盖章,那么以下两个问题如何解释:其一,为什么“甲方”信息不跟“乙方”信息一样也用打印体形式?或者说“乙方”信息也跟“甲方”信息一样采用手写体形式?“甲方”信息特意采用手写体形式书写的意义和必要性何?其二,在“甲方”已经加盖了骑缝章的情况下,为什么“乙方”不加盖自己的骑缝章?实践中,在先签署的一方不一定会加盖骑缝章,但制在后签署的一般都会加盖骑缝章,以确保协议内容或页面的一致性,不至于被人轻易篡改或者替换。二、一审裁定未对本案是否应当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问题进行判定,属于裁定不完整。上诉人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是:“请求贵院将【2021】鲁01**诉调13233号案件(注:该案已于2021年11月11日转立为正式案件,案号为:(2021)鲁0103民初12650号)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法院不是事实上的“合同最后签订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而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事实上,关于“本案合同的最后签字或盖章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无法提交确切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注:根本原因是该类证据不归上诉人占有和保管),因此上诉人并不强求一审法院一定要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为案涉协议的最后签订地,而是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即本案应由上诉人暨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三、一审裁定在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仍然以合同签订地规则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最后签订地有争议且双方均无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时,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继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即应当认定本案由上诉人暨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奉贤区。然而,一审裁定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最后签字地或盖章的地点”即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地。这种做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极为罕见(注:现实生活中不大可能有类似“在合同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径直认定乙方所在地为合同最后签字或盖章地”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上诉人也从未见过有依照该种规则而做出的生效裁判)。
被上诉人山东鲁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藏佳盈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浆站拓展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可在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诉讼解决。但该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协议签订地进行明确约定。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合同签署情况录音”予以证实合同最后的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无提交合理证据予以推翻,根据现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此依约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