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异138号
案外人:**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13109049Q,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3903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钱夕球。
被申请人:钱夕球,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81104920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4376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申请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16033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8549529T,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117176X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申请人:**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本院在保全执行申请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钱夕球、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案号:(2016)苏1204执保578号]、与被申请人**、***、***、***、方太公司、钱夕球[案号:(2016)苏1204执保577号]、与被申请人**、***、***、***、钱夕球、方太公司、瑞能公司[案号:(2016)苏1204执保580号]、与被申请人**、***、***、***、钱夕球、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案号:(2016)苏1204执保579号]、与被申请人***、***、**、***、钱夕球、方太公司、瑞能公司[案号:(2016)苏1204执保581号]、与被申请人方太公司、***、***、***、***、钱夕球[案号:(2016)苏1204执保582号]、与被申请人方太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江苏***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钱夕球、**、**、***、**美[案号:(2016)苏1204执保583号]金融借款合同系列案中,案外人**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方太公司、钱夕球、瑞能公司银行存款合计6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方太公司、钱夕球银行存款6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钱夕球、方太公司、瑞能公司银行存款620万元或查封等额其他财产;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钱夕球、泰建公司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钱夕球、方太公司、瑞能公司银行存款62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方太公司、***、***、***、***、钱夕球银行存款合计12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方太公司、日出公司、**公司、***公司、***、***、***、钱夕球、**、**、***、**美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上述七起保全案件,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保全,案号分别为:(2016)苏1204执保578号、577号、580号、579号、581号、582号、583号。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1204执保577-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对象为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南公司),内容为:关于**农商行与**、***、***、***、钱夕球、方太公司、与***、***、***、***、钱夕球、方太公司、瑞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6973号、6972号、6979号、6976号、6981号、6984号、698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农商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方太公司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名义在你单位承建的丰南区***新民居项目一期四标段工程款收入7260万元;未经本院同意,该款不得向上述个人、单位及一建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4日,丰南公司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就一建公司在建的“丰南区***新民居改造项目”签订了《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基于一建公司信用和资产状况已经足以令**公司有理由相信一建公司对**公司已供货款丧失了给付能力,**公司依据不安抗辩权于2017年6月5日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止履行并解除上述合同,并由一建公司给付**公司已供货物的总货款5108488元,丰南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2167号判决,判决解除**公司与一建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由一建公司给付**公司已供货物的总货款5108488元。判决生效后,一建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建公司自2017年11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待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一建公司将其对丰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5855523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书面通知了丰南公司。一建公司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公司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提级执行,后因**公司撤回对一建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终结。因此,**公司是一建公司的债权人,而且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对象是一建公司对丰南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公司与执行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的执行行为有以下错误之处:1、该执行行为扣留、提取的是**、***、***、**等主体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在丰南公司承建的丰南区***新民居项目的工程款收入7260万元,也即该执行行为认定丰南区***新民居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等主体,法院认定**、***、***、**为实际承建人,是如何作出的认定,依据是什么?承建工程必须有相应资质,上述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上述自然人与一建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有何依据对一建公司对丰南公司的债权享有相应权利,从而提出保全申请?2、法律依据错误。《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该两条规定仅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适用于诉讼中的保全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1204执保577-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丰南公司协助执行的7260万元中涉及到**公司债权5855523元的部分。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就**公司诉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207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公司与一建公司就一建公司在建的“丰南区***新民居改造项目”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一建公司给付**公司货款人民币5108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等。
**公司提供署期2017年11月的《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一建公司,载明甲、乙双方就***新民居建设项目的卫浴采购货款经丰南区法院审理完结,乙方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双方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就和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2017年11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待一审判决生效后,甲方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和解协议书;2、待乙方撤回上诉后,双方和解方案为:乙方将其对丰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5855523元债权转让给甲方,并书面通知丰南公司,乙方无条件提供相应发票及实现转让债权所需的一切材料和手续,以保证该受让债权的最终实现,债权转让完成后并双方收到法院执行和解书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双方确认的卫浴产品,货值为747035元,超出此货值的产品乙方以现金方式另行购买,执行和解完成后,甲方同意撤销一审中的保全措施,一审诉讼费用共计23780元由乙方承担,自执行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等。
**公司提供署期2017年11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债权转让方)为一建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为**公司,丙方(债务人)丰南公司,载明:1、甲方现为丙方***新民居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合同总价款23800万元,其中甲方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超过5855523元;2、甲方在上述工程中向乙方采购洁具、瓷砖等产品,就货款给付问题乙方基于不安抗辩权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该院审理做出了(2017)冀0207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共计5108488元;3、甲方还需向乙方采购价值747035元的产品。对上述债权债务,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将747035元的货款连同5108488元债务一并进行转让,即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5855523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提供产品清单记载的全部产品,货值共计747035元;2、甲方同意将***新民居建设项目中自己对丙方的5855523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交付与本协议所转让债权等额的正式发票,乙方在实现债权过程中需要甲方提供相应文件或者手续的,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以保证该受让债权的最终实现;4、乙方收到丙方给付的5855523元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方能消除,且甲方对丙方的债权相应减少5855523元;5、倘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丙方未能将上述5855523元支付给乙方,导致乙方的受让债权无法实现,则甲方对上述5855523元的转让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按照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要求甲方给付5108488元的债务利息,747035元的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收货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案中,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的丰南公司、一建公司、**、***、***、**、方太公司均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相关当事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述事实及本院的执行行为予以认可,案外人**公司无权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案外人**公司的相关异议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公司以其系案涉部分债权的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但从案外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公司对一建公司的债权经法院确认形成于本院查控案涉债权之后,案外人**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在案涉债权被本院采取查控措施之后,且事实上债权转让行为会导致案外人**公司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案外人**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案涉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