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日出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日出化工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94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番禺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太石工业区市鱼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东方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吕爱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
法定代表人:黄金凤,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
法定代表人:夏义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甲。
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松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炳林。
再审申请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日出公司)、上海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出公司)、广州番禺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泰州东方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白米经管站)、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米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李文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松奎、朱炳林企业所有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米经管站、白米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1.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及所附的对李文甲的谈话笔录,充分证明李文甲隐藏资产的事实客观存在。2.姜堰市人民法院(2001)姜法姜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该判决虽被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只是漏列当事人,并未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二)第一次改制没有依法完成。根据当时江苏日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日出集团)及白米镇政府向有关机关出具的说明、泰政办发(1999)46号文,以及日出集团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说明改制没有依法完成。(三)白米经管站、白米镇政府不构成侵权。因李文甲的过错导致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而白米经管站、白米镇政府没有利益驱动,故没有侵权的故意;白米经管站另案起诉及申请撤销公证文书亦非侵权行为。(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文甲持股62.8212%错误。首先,李文甲的出资中部分来源于分红款,但该分红款未按规定缴税。其次,第一次改制时评估的净资产为611万余元,但实际应为1181万余元,故李文甲占股至多为9.5128%(112.37万元/1181.2505万元)。李文甲主张权利的时间截点是第二次改制,因此,即使李文甲要求赔偿的主张成立,也应以第二次改制的评估报告为准。(五)江苏中兴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兴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缺乏准确性和完整性,不能反映日出集团资产及负债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六)本案一审应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江苏日出公司、上海日出公司、番禺公司、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文甲对日出集团享有所有权错误。李文甲主张其对日出集团享有股东权,仅提供了第一次改制合同,未提供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股东名册、股金交付证明等关键证据。因此,日出集团仍属于白米镇政府,李文甲基于所有权而提起侵权之诉无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对第一次改制合同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1.第一次改制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日出集团,而非李文甲个人。根据《江苏省社会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第一次改制系采用先售后股的形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履行中购买资产的款项亦均为日出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支付,故第一次改制合同不能证明李文甲取得日出集团股份。况且第一次改制并非彻底的企业产权出售,第一次改制合同约定白米镇政府对日出集团仍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2.刑法未规定隐匿资产构成犯罪,故司法机关未追究李文甲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说明李文甲的行为合法,第一次改制合同因欺诈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文甲对日出集团享有62.8212%股份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文甲持有62.8212%股份的唯一依据是中兴所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该说明称李文甲对日出集团投入股金3369272元。该款绝大部分为李文甲自批自签的所谓分红款,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江苏润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结论可以说明李文甲仅投入集资款、股金等合计851360元。(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松奎与白米镇政府、白米经管站构成共同侵权错误。1.周松奎当时作为日出集团的副总经理出庭应诉,并不违法,其当庭自认李文甲隐匿资产有检察建议书作为依据。李文甲权利的丧失与周松奎出庭应诉及自认没有因果关系。2.江苏日出公司并非新设公司,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且与其认定周松奎与白米镇政府、白米经管站构成共同侵权相互矛盾。(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予纠正。1.本案一审违反级别管辖。2.一审法院并未通过摇号的方式决定鉴定人。3.本案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不应作为被告。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李文甲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江苏日出公司、上海日出公司、番禺公司、东方公司已与李文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得向法院申请再审,且已履行大部分债务,故应终结对该四家公司的再审审查。(二)第一次改制合同合法有效。认定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的姜堰市人民法院(2001)姜法姜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文甲隐匿集体资产,中兴所专项鉴定结论也说明李文甲没有隐匿集体资产。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第一次改制的程序是备案制,而非审批制,第一次改制已合法完成。(三)改制后是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有无支付全部转让款,与有无取得企业所有权没有关联。因此,本案系侵权纠纷。(四)白米镇政府、白米经管站与周松奎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有侵权的行为。周松奎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造成李文甲的损害,故江苏日出公司等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李文甲的实际出资有中兴所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日出集团的三次分红均为公司行为,股东应分红利与应缴个人所得税没有关联。根据江苏省的规定,分红款转为股份,免交个人所得税。(六)申请人不同意鉴定,也未与李文甲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指定中兴所为鉴定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改制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虽然检察建议指出李文甲在第一次改制中隐匿资产,但李文甲的相关供述并未被对其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中兴所出具的说明也说明检察建议所认定的三项隐匿资产的事实并不属实,认定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的姜堰市人民法院(2001)姜法姜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关于李文甲隐匿资产的主张依据不足,进而认定第一次改制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改制前日出集团属集体企业,并非国有企业,故第一次改制合同有无经过审批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改制已经完成正确。第一次改制合同签订后,白米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结算凭证,确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转让款6188888元,故第一次改制已经完成。至于日出集团有无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第一次改制已经实际完成的事实。第一次改制完成后,李文甲已实际成为日出集团的股东,故李文甲以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侵权之诉能够成立。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白米镇政府、白米经管站在本案中构成侵权正确。白米镇政府在姜堰市人民法院尚未对第一次改制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即着手进行第二次改制,并发文免去李文甲日出集团总经理职务,导致李文甲丧失对日出集团的控制和管理,因此,白米镇政府对李文甲构成侵权。白米经管站在司法机关尚未认定李文甲在第一次改制中有隐匿资产行为的情况下就向公证处申请撤销有关公证书,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并与周松奎等人签订第二次改制合同,侵害了李文甲对日出集团的股东权利,因此,白米经管站亦构成侵权。
(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苏日出公司等四公司构成侵权正确。因第一次改制已合法完成,李文甲取得对日出集团的股权。但周松奎作为日出集团的负责人出庭自认李文甲隐匿资产,第一次改制无效,使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第一次改制合同无效的判决,并导致第二次改制,侵害了李文甲的股权。因周松奎系日出集团(现已变更为江苏日出公司)等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松奎的上述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二审判决江苏日出公司等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五)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文甲持股62.8212%正确。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00年7月25日,李文甲投入资本金3369272元,占日出集团账面实收资本总额5363300元的62.8212%。至于李文甲投入的资金是否来源于分红款及有无缴纳所得税等,并不影响3369272元资本金金额的认定。因第二次改制时的评估未经李文甲同意并参加,故该次评估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日出集团截至2000年7月25日的净资产的依据。
(六)本案一审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李文甲明确提出其不愿与申请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该院遂指定中兴所为鉴定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中兴所出具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后,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并作了说明,因此,一、二审判决对该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的管辖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江苏日出公司等四公司、白米经管站、白米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泰州东方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站、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