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154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丁鑫。
申请执行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6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因被执行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5月9日、12月5日,本院两次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5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公积金、不动产、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19年5月10日,本院通过公安部网上车辆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2019年5月14日,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12月5日,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将被执行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6、2019年12月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经营住所地泰州市××××幢进行调查和了解情况,查明该地址已无该公司,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通过致电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同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执行决定书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寻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王荣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