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2民初6697号
原告: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丰东路3号2幢。
法定代表人:丁鑫。
原告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朵花、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张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担保保证金6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因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姜堰支行)贷款所需,委托被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25000元,并约定担保合同到期后返还。后原告多次向南京银行姜堰支行贷款,最后一次借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结清该笔贷款本息,后未继续在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也未再提供担保,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讼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担保承诺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9年1月24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出具的证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被告依约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于担保合同到期后返还。现原告已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基于保证合同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最后一次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今原告已无被告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之必要,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6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