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恢1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79390-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钱夕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1603-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495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袁粉英。
被执行人:江苏艾克尔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7176-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钱红飞,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王美珍,女,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钱夕球,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岳平,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洪振,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周松奎,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岳祥美,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艾克尔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钱红飞、***、王美珍、钱夕球、岳平、洪振、周松奎、岳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万元、支付利息3262704.49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艾克尔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岳平、洪振、周松奎、岳祥美、钱红飞、***、王美珍、钱夕球对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催促,被执行人均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
2、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384万股及分红,冻结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另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通过委托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615万元,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上述查封到期后将自动解封,如需解封,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到期日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3、2020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其已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长期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暂时结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4执恢158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届期,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孙剑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