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4执134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钱志祥,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79390-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钱夕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1603-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495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袁粉英。
被执行人:江苏艾克尔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7176-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钱红飞,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王美珍,女,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钱夕球,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岳平,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洪振,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周松奎,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岳祥美,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艾克尔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钱红飞、***、王美珍、钱夕球、岳平、洪振、周松奎、岳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万元、支付利息3262704.49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艾克尔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岳平、洪振、周松奎、岳祥美、钱红飞、***、王美珍、钱夕球对被告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还款130万元,余款分期给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执134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