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5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中卫市工业园区精细化工区,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7日,系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主任。
辩护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生于1966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崟,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环部部长,住江苏省扬州市。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宁0502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辩护人蒋敏、冯艳丽,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赵成崟、刘存仓,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荣、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自建了暂存池。2014年至2015年,瑞泰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未投入使用的情形下,经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同意,由时任该公司安环部部长的被告人吴某某直接负责,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上述暂存池,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253.8136万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监测,瑞泰公司暂存池监测出了苯等物质,色度超标倍数为62,化学需氧量超标倍数为113,悬浮物超标倍数为30;暂存池上游监测出了苯胺、对硝基苯胺、2,4-二硝基苯胺等物质;化学需氧量超标倍数为342,苯胺类超标倍数为1.6。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移送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的函》(卫环函〔2015〕60号)、移送涉嫌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移送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移送书、《关于责令瑞泰公司停产整治的通知》、《关于对〈关于责令瑞泰公司停产整治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关于责令瑞泰公司立即停产整治的通知》、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9日将***、吴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瑞泰公司因生产项目未取得环评批复即继续调试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废水总排口建设不规范等问题,被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先后3次发出通知责令停产整治。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先后5次对瑞泰公司进行污染源现场监察。2015年2月17日,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将瑞泰公司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移交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该局于2015年3月7日立案;
(3)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关于扬农集团与瑞泰公司关系的说明、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证明瑞泰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系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法定代表人先后为许金来、申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农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9日;于2012年2月27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于2013年7月15日取得氯甲酸甲酯、盐酸、次氯酸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14日;于2016年8月16日取得氯甲酸甲酯、邻苯二胺、盐酸、次氯酸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8月15日;于2017年3月24日取得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23日;
(4)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费用结算协议、关于危废填埋场分摊说明、发票、瑞泰公司请汇单、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单,证明瑞泰公司为处理该公司暂存池底泥,与宁夏蓝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协议建设了危废填埋场,用于填埋该三家公司蒸发池内底泥,费用以实际填埋量按比例结算,其中瑞泰公司分摊20.7%,共计2367510.84元。2016年12月1日,瑞泰公司支付该工程费用236.75万元;
(5)技术咨询合同、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关于瑞泰公司在废水暂存期间加强内部环境监管措施的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3月4日,瑞泰公司与环境保护部规划院、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环境监理项目签订了合同。瑞泰公司共计从晾晒池回抽废水约36880立方米暂存于厂区内;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瑞泰公司请汇单,证明2015年6月12日、7月17日,瑞泰公司与中卫市丁某某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就暂存池防渗膜上部土方集中堆放、暂存池废土转运至固废填埋场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其中,该公司就暂存池防渗膜上部土方集中堆放工程向丁某某支付170636元;
(7)技术咨询合同、瑞泰公司暂存池场地环境调查与评估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证明2015年6月、7月11月,瑞泰公司与北京博城立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瑞泰公司暂存池场地环境调查与评估、暂存池底泥安全填埋过程环境监理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合同;
(8)瑞泰公司废水治理工程环境监理报告(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证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4日,环境保护部规划院联合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瑞泰公司暂存池废水治理工程进行了环境监理。整个监理过程,回抽污水累计水量36880立方米,厂区暂存池有小面积渗漏现象。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环境保护部规划院联合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瑞泰公司进行了第二阶段的环境监理;
(9)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环审发〔2010〕13号)、《关于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宁环审发〔2014〕34号),证明201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中指出生产产生的废水需经厂区综合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三级标准后才可排放;中卫美利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前,该项目不得进行试生产。2014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批复中指出生产产生的废水需经厂区综合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三级标准后,送暂存池暂存,待园区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后送往处理;
(10)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试生产进行环境监察的通知》、《关于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试生产的复函》(宁环函〔2011〕407号)、《关于重新报批瑞泰公司一期化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通知》(宁环函〔2012〕46号)、《关于对瑞泰公司11500吨/年光气、5000吨/年多菌灵、2000吨/年甲基硫菌灵、1.5万吨/年邻苯二胺项目试生产进行环境监察的通知》(〔2014〕29号)、《关于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试生产意见的函》,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瑞泰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试生产现场监察情况》,瑞泰公司《关于11500吨/年光气、5000吨/年多菌灵、2000吨/年甲基硫菌灵、1.5万吨/年邻苯二胺项目试生产的申请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执法局《关于对瑞泰公司11500吨/年光气、5000吨/年多菌灵、2000吨/年甲基硫菌灵、1.5万吨/年邻苯二胺项目试生产前现场检查情况》,证明2011年、2014年,瑞泰公司两次申请对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试生产,但因多个设施未按环评批复建设,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不同意该项目试生产;
(11)瑞泰公司暂存池废水回收记录,证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瑞泰公司对公司生产项目试生产产生的暂存池废水进行了回收;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宁安监审发〔2009〕043号、〔2011〕039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宁安监危化项目备字〔2011〕20号、〔2012〕076号)、《关于同意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年产11500吨光气、5000吨多菌灵、2000吨甲基硫菌灵试生产延期的函》(宁安监函〔2012〕100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宁危化项目安验审字〔2013〕023号)、《关于同意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1.5万吨/年邻苯二胺项目试生产延期的函》(宁安监函〔2013〕140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证明2009年11月25日、2011年7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同意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建设甲基硫菌灵、多菌灵及光气项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就瑞泰公司提交的生产项目同意备案,试生产的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后延期至2012年11月30日。瑞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提交的1.5万吨/年邻苯二胺项目试生产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已经进行备案,试生产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4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该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2013年10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1.5万吨/年邻苯二胺项目试生产延期六个月,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4年8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该公司1.5万吨/年邻苯二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宁夏瑞泰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2016年8月16日就许可的范围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3月25日、2016年9月25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22日取得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13)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宁夏瑞泰化工有限公司就甲基硫菌灵、多菌灵及光气建设项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备案;
(14)宁夏中卫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作出的《宁夏瑞泰科技废水存储池工程技施设计说明书》,证明瑞泰公司就解决因生产产生的废水沉淀及回收问题,有意建设废水存储池,并对如何建设进行过技施设计;
(15)宁夏瑞泰科技农药车间产品产量消耗月报表、瑞泰公司主要产品、原材料一览表,证明宁夏瑞泰科技农药车间产品产量消耗的基本情况及主要产品、原材料的基本情况;
(16)吴忠市科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水质监测报告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吴忠市科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瑞泰公司水质进行了监测;
(17)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变更建设的意见》(卫环函〔2014〕91号)、《关于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验收的批复》(卫环函〔2014〕131号),证明2014年7月23日,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该项目立项的内容在拟定地点建设的意见。2014年6月26日,中卫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测设备通过验收;
(18)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区本级代收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团审议会议,瑞泰公司《关于环保复产情况的报告》、《关于我公司环境保护情况说明》、《关于恳请减轻我公司行政处罚的申请》,证明2014年12月26日,因该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在高盐废水四效蒸发器未建成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擅自试生产以来一直进行非法生产,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罚款30万元。罚款已缴纳;
(19)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推荐瑞泰公司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关于第十五届行政中层干部聘任的决定、《关于朱国平等同志的聘任决定》,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QHSE委员会人员调整通知》、《关于成立QHSE委员会、设立QHSE管理机构的决定》、《关于瑞泰公司行政中层干部聘任的决定》、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2010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瑞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分别聘任申某某为公司总经理、申某某为公司董事长。2010年8月,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吴某某为瑞泰公司安环科副科长。2012年1月16日,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聘任申某某兼任瑞泰公司总经理,***为副总经理,吴某某为安环部副主任(主持工作)。2013年3月18日,申某某任瑞泰公司QHSE委员会(安委会)主任、***为QHSE委员会副主任、吴某某为QHSE部主任。2014年2月28日,瑞泰公司聘任***兼任生产技术部主任。2015年1月13日,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免去吴某某瑞泰公司QHSE部主任职务;
(20)瑞泰公司《关于瑞泰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及审批的申请》、《关于对〈瑞泰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审批的申请》、《关于我公司一期化工项目和农药项目环评申请报告》,证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8月12日,瑞泰公司3次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就该公司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申请予以审批;
(21)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关于提请补充我市化工企业涉嫌污染环境案证据的函》、中卫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提请补充我市化工企业涉嫌污染环境案证据的复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作出的宁环专监(2014)第18号废水监测报告及宁环专监(2015)第007-1号废水监测报告无需经过环保厅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2)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扬农集团经办会纪要复印件的说明》、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2013年第3期、第6期,证明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30日,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程晓曦两次主持召开的总经理办公会议上,研究同意瑞泰公司整改消缺方案和瑞泰公司在预留地块建设浓废水收集池,均要求项目建设需事先得到当地环保部门的批准或认可;
(23)宁夏中卫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作出的《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瑞泰公司暂存池事故池工程技施设计说明》,证明2013年9月,瑞泰公司就暂存池、事故池工程建设进行过技施设计,以解决生产废水在暂存池中存储、沉淀氧化,初步处理后循环利用的问题;
(24)技术服务合同书、瑞泰公司《废水委托检测》补充合同、电汇凭证、请汇单、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证明2015年3月11日,瑞泰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就该公司废水委托监测签订服务合同;
(25)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瑞泰公司承兑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单、请汇单,证明2015年5月30日,瑞泰公司与江苏蓝星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就35000吨农药废水处理工程签订了合同;
(26)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瑞泰公司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616.7万元,其中蒸发池底泥填埋至应急填埋场费用为236.75万元,蒸发池底泥转运费用为170636元;
(27)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宁环专监(2014)第018号《废水监测报告》,证明2014年9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瑞泰公司暂存池监测出苯等物质,暂存池上游监测出苯胺、对硝基苯胺、2,4-二硝基苯胺等物质。瑞泰暂存池色度超标61.5倍,悬浮物超标29.7倍,化学需氧量超标427倍,苯超标30倍;暂存池上游化学需氧量超标342倍,苯胺类超标倍数为1.6倍。
2.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明2015年2月25日,经现场勘验,污水暂存池位于瑞泰公司北侧1KM处,池子四周被高为2米的铁栅栏包围。现场分为南北两个暂存池,南侧暂存池容积为13.2万立方米、现场提取池内红褐色液体一份。北侧暂存池呈不规则形状,池内已干涸,池底表层为深褐色,表层下为暗红色土壤。在两个暂存池周围地面下40cm处见防水渗透膜,该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水排至南北两侧暂存池。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瑞泰公司生产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也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2012年初至2016年3月,***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生产、安全、环保事务。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公司安环部主任是吴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环保。按照岗位职责,公司向暂存池内排放废水由主管生产和安全环保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安环部部长负责协调落实并对排水过程进行监管。公司于2011年10月取得试生产批复并开始试生产。在试生产前,公司管理层开会协调决定将高盐废水排入暂存池。暂存池于2013年年底建成,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向暂存池内排放工业废水,2015年2月停止排放。公司建暂存池是因为当时的废水不能达标排放至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就新建暂存池将工业废水暂存至暂存池内进行自然蒸发,待环保装置建成后再回抽处理。公司排出的废水中含有一定量的有机污染物,排出的稀废水经过滤、沉降、部分生化,通过在线监测设施接入园区管网处理。接入暂存池的高盐废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入暂存池,没有达到国家三级水质标准。2015年3月前,公司暂存池存有废水3.68万方。2015年7月,公司建成物化装置后,才将暂存池内废水回抽到应急事故池和生化池内经过处理后接入园区污水管网。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只涉及暂存池清理费用。公司共向丁某某支付了57万余元运费,其中支付丁某某将暂存池内底泥转运至蓝丰危废填埋场的运费170636元,剩余费用为丁某某负责公司其他地方转运的费用;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瑞泰公司于2012年10、11月试生产,当时主管生产环保的副总经理是***,部长是吴某某。试生产前期,生产产生的污水直接存在厂区生化池。2014年2、3月开始,生化池里的水添加聚丙烯酰胺预处理后抽至暂存池;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7月7日,中卫市丁某某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泰公司分别签订暂存池防渗薄上部土方集中堆放协议和暂存池废土转运至固废填埋场协议。施工时,瑞泰公司有两个暂存池,暂存池的底泥颜色是黑黄色,味道比较淡。当时是按设备工作时间计算费用,加上发票税金,瑞泰公司总共支付转运费170636元;
(4)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我到瑞泰公司上班时,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由副总经理***分管,安环部部长吴某某负责。吴某某主要负责废水排放工作,我负责产品生产和废水装置运行。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主要是多菌灵废水(成分含有多菌灵、邻苯二胺和甲醇)、邻苯二胺废水(成分含有邻硝基苯氨和氨水)、甲基硫菌灵废水(成分含有氯化钠、异硫氰甲酯)。公司从试生产到2015年1月,一直将工业废水通过一条排污管道排放到公司厂区北侧的暂存池内存放,公司共有两个暂存池。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只是经过沉淀、过滤后直接排入暂存池内,未经过其他处理。在被环保部门查处时,暂存池内大约有36000方左右的工业废水。2015年6月开始,公司回收处理暂存池内的废水,处理后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后暂存池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之前,瑞泰公司法人代表是许金来,之后是申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试生产,厂区北侧预留地建了两个暂存池。被环保部门查处时,暂存池内共有3万方左右的工业废水。被查处后,公司将暂存池内的工业废水进行了回收处理,然后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暂存池内的底泥转运到了宁夏蓝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边的固废填埋场,后暂存池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瑞泰公司属于扬农集团下属企业,瑞泰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均是扬农集团委派。2013年9月底,宁夏瑞泰公司在江苏扬农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中提出要建设暂存池以收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会议决议同意了瑞泰公司建设暂存池,要求暂存池按标准建设,要做防渗漏等处理;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扬农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上提建设暂存池。会议同意宁夏瑞泰公司建设暂存池,用途是暂存企业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水,建设标准必须要做防渗漏处理,必须达到当地合规标准;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蓝丰危废填埋场是2015年6月份经中卫市环保局同意,由宁夏蓝丰化工精细有限公司牵头和瑞泰公司、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宁夏恒辉顺发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2015年9月,蓝丰危废填埋场建成使用。瑞泰公司的底泥是丁某某转运的,转运的底泥是黑黄色的。瑞泰公司共向宁夏恒辉顺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36万余元;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做出的废水监测报告中,瑞泰公司三处监测地点检测出的物质不同的原因是:暂存池内的废水是长期排放的工业废水,前期排放过程中会存在未经过处理直接排放的高浓度废水,且长时间的水蒸发后,暂存池内存放的废水浓度相对会较高。暂存池上游的点位是其监测时正好有从厂区内流向暂存池的废水流,就在水流中途系集水样进行检测,此时的废水是当时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水。总排口是公司将工业废水预处理后排向美利园区污水处理厂的总排口,当时检测是为了表明该公司排向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是否达标。因为暂存池对有机物的检测只是检测了苯系物,而暂存池上游对有机物的检测只是检测了苯胺类,所以检测结果不同,没有检测的有机物类别并不代表水样中就没有。对暂存池的监测是根据公司生产产品不同,事先就固定好了被检测项目,瑞泰公司确定的就是苯系物的检测,暂存池上游是到现场发现后临时加上去的监测点位,根据专业感观决定检测苯胺类;
(10)证人许金来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因江苏扬农化工集团在宁夏中卫建设瑞泰公司,我被集团公司派驻到瑞泰公司担任项目办主任,负责行政审批(环评、安评、项目立项等)工作和基建工作。2015年8月前,我担任瑞泰公司法人代表兼公司董事长,任职期间没有任何实权,也不管公司具体事务。瑞泰公司执行的是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申某某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副总***主管安全生产及环保,安环部长吴某某具体负责QHSE部全面工作。2010年3月29日,瑞泰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复,但一直未通过环保验收,试生产未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复。瑞泰公司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水,主要是多菌灵废水(成分含有多菌灵、邻苯二胺和甲醇)、邻苯二胺废水(成分含有邻硝基苯氨和氨水)、甲基硫菌灵废水(成分含有氯化钠、异硫氰甲酯)。2015年2月前,瑞泰公司外排的有两种废水,一种是稀废水,是经过滤、沉降、部分生化处理后通过园区污水管网排入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一种是工业废水(高盐废水),是经浓缩的方法进行简单处理后直接通过管道排放到公司备用生化池和应急池暂存。2014年2月暂存池投入使用后,公司工业废水经浓缩处理后排入暂存池内存储,进行自然蒸发。瑞泰公司在场内建设了两个暂存池,是因为当时的污水处理设备处理污水效果不好,处理的污水不达标,不能排到工业园区的污水站。瑞泰公司建设暂存池获得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和瑞泰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经过中卫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中卫水利设计院设计,于2013年底建设,2014年2月投入使用,至2015年1月停排,期间停排3个月,总共排放了3万吨左右,期间没有通过环保验收。瑞泰公司排入暂存池的废水含有一定量的有机污染物及高盐,属于有害物质;
(1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自2010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一直担任瑞泰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包括生产、安全、环保、营销等工作,2013年3月由我主持瑞泰公司全面工作。2016年4月前,***是瑞泰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部主任,负责生产、安全、环保、工会工作,是向暂存池内排放废水的直接管理者,是回抽处理废水的具体负责人。2015年1月前,吴某某是瑞泰公司安环部(QHSE)部长,负责QHSE全面工作,吴某某同意废水处理车间仲某某向暂存池内排放废水。2010年3月29日,瑞泰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复,但一直未通过环保验收,试生产未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复。2014年,瑞泰公司因减少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但要求暂存池内存储的废水是经过处理达标后的废水。瑞泰公司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水,主要是多菌灵废水(成分含有多菌灵、邻苯二胺和甲醇)、邻苯二胺废水(成分含有邻硝基苯氨和氨水)、甲基硫菌灵废水(成分含有氯化钠、异硫氰甲酯)。2014年2月暂存池投入使用前,生产产生的废水存放在公司应急池和生化池内,投入使用后公司工业废水经浓缩处理后排入暂存池内存储,进行自然蒸发。2015年2月前,瑞泰公司外排的有两种废水,一种是稀废水,是经过滤、沉降、部分生化处理后通过园区污水管网排入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一种是工业废水(高盐废水),是经浓缩的方法进行简单处理后直接通过管道排放到公司备用的生化池和应急池暂存。公司正常运行期间平均一天排废水量大约为500吨,正常运行约一年。公司一直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16年3月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公司建设两个暂存池,是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和瑞泰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瑞泰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许金来签字确认的,共投资300多万元,没有通过环保验收。公司暂存池从2013年11月使用到2015年2月,共存有废水约35000多立方米。公司自生产以来产生的废水都进行三级沉降,一直没有排放到外面,都是各个车间安排人将废水输送存放到暂存池内,没有对废水进行过检测和监测。2014年12月,公司因违反”三同时”规定,被宁夏环保厅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30万元。后公司回抽处理废水3.68万方,产生费用共计406万元(不包括人工费)。2015年9月13日,公司将暂存池内的废水回抽处理完毕,经处理达标后将废水排入工业园区污水管网。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我于2012年3月进入瑞泰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环保。吴某某是公司环保部主任,负责环保和安全工作。在生产过程中,瑞泰公司的废水处理装置有一部分使用了,一部分因为技术不成熟,不能有效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就没有使用。暂存池在公司厂区内,生产产生的浓废水存放在暂存池,公司对暂存的废水定期进行检测,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过检测,废水处置之前,对暂存池周围的地下水也进行了检测,目的是防止渗漏和污染环境。暂存池的建设取得了园区管委会和环保局的批复,建设前经过中卫市水利勘测院进行了设计,并做了防渗漏措施。环保部门对公司存入暂存池的废水要求达到三级标准,但公司没有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使用。公司对外排口只有一个,排放的是公司处理达标后的废水。蒸发池是2013年开始建设的,2014年年初开始使用的,一共排放了36000多方废水,公司建设蒸发池的目的是暂时存放废水,公司也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我负责废水排放工作的所有协调工作,车间在排放废水时出现异常,就会联系安环部吴某某来处理,车间只有得到吴某某的批准方可往蒸发池排放废水,吴某某向我负责废水排放工作。2014年9月后,公司新建了废水处理装置,将蒸发池内的废水全部回抽至新建的环保装置进行处理,2015年9月底蒸发池内的废水全部回抽完毕。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盐、甲醇、还有一些苯胺类废物,蒸发池的底泥是按照危废转运到蓝丰危废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理了;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0年建厂期间到瑞泰公司工作,担任安环科科长,主持工作,主要负责建厂期间安全和环保的审批手续。2012年3月,公司试生产时,我是公司的安环部副主任,负责安全生产和环保。2012年3月,公司安全生产得到了批复,但是环保不同意试生产,公司就开始试生产了。当时公司建设了污水处理设备,但在试生产期间发现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处理的污水不达标,运行了两三个月后就将车间生产的污水收集到生化池里,没有用污水处理设备处理,自治区环保厅和中卫市环保局的一直在催办环保手续,报了几次还是没有得到批复,公司就变更环评报告的手续,但也一直在试生产。2014年10月,公司得到了宁夏环保厅变更的环评报告书的批复,但一直没有得到环评试生产的批复。公司就在厂区的北侧建设了两个暂存池,是2013年年初开始调研,委托设计建设的,到2013年年底建成的。建好后,公司就将生化池收集的污水用水泵抽到暂存池,一直到2014年7月,公司停产后,再没有往暂存池抽污水。公司法人和董事长是许金来,总经理是申某某,主管生产的副总是***。公司建设的时候,环保部门批了自然蒸发池,但是没有批暂存池,2014年10月,环保厅批了暂存池,当时批的时候是公司把车间的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往暂存池抽,但是那时候公司早就停产了。暂存池做了防渗漏,公司先后向暂存池抽了三四万方没有经过污水处理设备处理的污水。暂存池又叫蒸发池,当时建设这个池子就是为了蒸发和暂存使用的。暂存池的污水现在回抽到厂区的生化池和收集池里面,等待技术处理。
另外,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供:1.《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存池场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评估报告》,证明瑞泰公司暂存池底泥清运之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危害性均为可接受,不需要进行土壤和地下水修复。瑞泰公司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和后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暂存池位置证明,证明瑞泰公司所建暂存池在厂区内北侧,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已属于瑞泰公司;3.暂存池地下水监测报告(运行过程中),证明暂存池投入使用后,瑞泰公司在暂存池周围布有多个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暂存池废水渗入地下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253.8136万元,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应当从宽处罚。本案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至201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暂存池建设处置的费用,不是环境污染案件中为消除污染、防止扩大污染的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废水监测报告只是对暂存池中废水的指标,不能证明环境已经被污染的辩解意见。以及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1)暂存池的处置费用,是处置临时性环保设施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企业的生产成本,不属于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为消除污染、防止扩大污染的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瑞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达到追诉标准;(2)暂存池在公司厂区内,且采取了有效地防渗漏措施,废水并未排至厂区外,也未污染周围的地下水和土壤,公诉机关出示的废水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3)因政府的配套设施没有到位,导致公司临时建设蒸发池,临时存放废水,蒸发池的建设过程中,公司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院进行了设计,并进行了申请和审批,公诉机关出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行政处罚等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污染环境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并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公诉机关出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宁环专监(2014)第018号《废水监测报告》,证明瑞泰公司暂存池及其上游监测出多种物质,其中,苯胺对血液和神经的毒性非常强烈,可经皮肤吸收或经呼吸道引起中毒,对环境有危害,对水体可造成污染;对硝基苯胺经吸入、皮肤接触均有毒。可见,瑞泰公司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至暂存池存放,对环境是有危害的,而非不存在危害环境的情形。公诉机关出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费用结算协议等书证,证明瑞泰公司出资建设危废填埋场的目的是用于处理该公司暂存池底泥,并因此支付了工程款236.75万元、暂存池防渗膜上部土方集中堆放项目的工程款170636元,共计253.8136万元。故上述费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综上,本案中,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将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公司自建的暂存池内,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53.8136万元,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并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而本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53.8136万元,故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不宜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请求:上诉单位既未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也未导致环境遭受严重污染,更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原判将上诉单位在暂存池内暂存废水行为认定为向”环境”排放废水,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暂存池内的废水被检测出的苯胺、对硝基苯胺可造成污染为由,推测暂存池周边的环境已遭受严重污染,并据此认定上诉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1.污染环境罪应以行为人实施了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并因该排放行为产生了环境遭受污染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本案涉案暂存池设在上诉单位厂区内,并已采取有效的防渗措施,且暂存的废水并未渗入土壤或地下水体,故涉案暂存池的空间属于密闭的非”环境”。上诉单位将废水暂存入暂存池内的行为不属于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2.涉案《废水监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系对涉案暂存池内废水、而非对暂存池周边环境的监测结果。上诉单位将废水存入暂存池的行为并未导致环境遭受污染的后果,更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上诉单位为建设底泥填埋场所投入的费用和底泥转运费用属于为拆除涉案暂存池支出的生产成本,并非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3.上诉单位是与另外的二家涉案公司共同出资建设了底泥填埋场,且另外二家公司的出资比例均比上诉单位高,但司法机关在处理另外二家公司时并未将底泥填埋场的建设费用算作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故上诉单位分摊的这部分费用也不应以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计算。4.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上诉单位在主观方面并无污染环境的故意。5.即使上诉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因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单位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与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另外***补充上诉理由:其不是组织排污事项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负责人。原判引用证据不全面,是公司总经理申某某决定向暂存池排放污水的。
***的辩护人补充上诉理由:如果法庭认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量刑时应考虑***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其系初犯、偶犯,其行使职权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所为,非其本人个人行为或独断决定,其主观恶性小,请法庭给其一个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与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另外吴某某补充上诉理由:排污水的直接责任人是车间主任,其不是直接责任人。
吴某某的辩护人补充上诉理由:即使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吴某某具有自首和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单位的辩护人补充出示了侦查卷收集在案的以下证据:
1.《中卫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联席工作会议纪要》(卫工管发[2013]12号),证明中卫市政府、环保等多个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批准上诉单位在企业预留地范围内建设涉案暂存池,该暂存池是合法的环保设施,上诉单位按照要求将生产废水暂存在暂存池中是具有合理性、合规性,并非违法排放废水;
2.中卫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韩国平、中卫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局长张建全证言,证明上诉单位暂存池的建设是经过园区管委会、环保等多个部门参加的联系会议讨论通过的。该暂存池是合法的环保设施。
经过质证,上诉人***、吴某某及各辩护人对上诉单位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暂存池的建设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不能证明上诉单位建设成的暂存池是否达到环保要求,也不能证明其直接向暂存池排放废水是合法行为,不能达到上诉单位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8日工作笔记一份;2.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考核表一份。综合证明涉案暂存池的建设及投入使用不是***决策的;3.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至2月21日,上诉人吴某某在休假,***不可能指示吴某某将暂存池投入使用。
经过质证,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吴某某及各辩护人对***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关于证据1,系***自行书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于证据2.3,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2无具体的日期,证据3系拍摄电脑上的电子数据,证据2.3均未得到上诉单位的确认。且以上证据均系短期内一时间点的工作状态,而本案涉案时间自2014年至2015年,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因上诉单位因在高盐废水四效蒸发池未建成的情况下,2011年11月份擅自试生产以来,一直进行非法生产,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30万元。
2015年2月14日,因上诉单位在环保部门对其下达了停产整治的通知后,仍未执行停产,中卫市环保局对上诉单位再次下达责令其停产整治的通知,要求上诉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实施整治措施,限上诉单位在期限内将事故池内的生产废水、池底污泥按照规定处理。
2015年3月10日至4月4日,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联合北京北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单位暂存池废水治理工程进行了环境监理。整个监理过程中发现暂存池池体有小面积渗漏现象,暂存池内的污水具有一定的挥发性并伴有强烈的挥发性气味。
对于上诉单位、上诉人***、吴某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暂存池是否属于密闭的非环境,上诉单位将生产废水排入暂存池内的行为是否属于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问题。经核,在案证据证明,上诉单位的涉案暂存池并未加盖处理,系露天装置,暂存池池底发现小面积渗漏现象,故上诉单位的涉案暂存池并非密闭的非环境;上诉单位排入暂存池内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可以挥发至空气中及渗漏至地下,且该暂存池在地理位置虽属上诉单位厂区内,但也应属于整体自然环境的一部分,故上诉单位将废水排入暂存池的行为属于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涉案《废水监测报告》是否具有合法性,上诉单位将废水排入暂存池的行为是否导致环境遭受污染的后果,上诉单位为建设对暂存池底泥进行填埋的场所所投入的费用和底泥集中堆放项目工程款是否属于因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问题。经核,在案收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宁环专监(2014)第018号《废水监测报告》系省级环保部门的直属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单位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经环保部门的批准下擅自进行生产,将生产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排入露天的暂存池长期存放,且暂存池池底有渗漏现象,该行为在案发前持续存在,案发期间暂存池内的废水持续污染环境,案发后,为防止污染扩大,在环保部门的责令下,上诉单位将暂存池内废水及池底底泥进行了专业处理,并为此专门建设了填埋场,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致使公司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故原判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单位提出另外二家公司分摊的底泥填埋场建设费用没有作为各自污染环境的损失计算,该上诉理由属另案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影响对上诉单位、二上诉人的定罪量刑。
(三)关于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吴某某在主观方面有无污染环境故意的问题。经核,上诉单位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未投入使用的情形下,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擅自进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未达标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涉案暂存池,上诉人***、吴某某作为上诉单位对废水排放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情况均明知,仍然组织、协调排放废水工作,其在主观方面均放任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
(四)关于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核,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公司财产损失达253.8136万元,属于污染环境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属于情节轻微。
(五)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直接责任人的问题,经核,上诉单位总经理申某某证言证明,向暂存池排放废水的直接管理者是公司副总***,废水处理车间主任仲某某在经过安环部长吴某某同意后进行废水排放工作,同时安环部负责排水过程的监管;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按照岗位职责,向蒸发池内排放废水由主管生产和安全环保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安环部部长吴某某负责协调落实并对排水过程进行监管,安环部同意后由仲某某具体进行废水排放;证人仲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3月到公司上班后发现公司往暂存池排放的废水不达标,在公司例会上提出了这个问题,吴某某说公司暂时没有办法处理废水,现在继续往暂存池排放。废水排放工作具体由吴某某负责,吴某某做了决定,其只能执行。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由副总***分管,安环部长吴某某具体负责,其作为废水车间主任没有决策权,废水排放工作其向***、吴某某直接负责;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蒸发池建好后,申某某主持召开生产管理会议,决定向蒸发池内排放废水,由其和安环部负责和生产车间协调排水事项,安环部部长吴某某全面负责环保工作,车间只有得到吴某某的批准方可往蒸发池排放废水,吴某某向其负责废水排放工作。排入蒸发池的废水没有经过专门环保设施处理,只是在生产车间进行了过滤和沉降后直接排入蒸发池了,废水肯定不达标,但在新的环保装置建成前不想让生产装置停运;上诉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的具体工作向***副总经理负责,准备向蒸发池排水前,其得到***的指令向蒸发池开始排水,然后其又指令废水车间主任仲某某开始向蒸发池排水。排入蒸发池的废水肯定不达标,其口头向***汇报过,***说生产不能停,指令其继续排放。以上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吴某某是上诉单位对废水排放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于申某某是否是向暂存池排放污水的决定人,该事实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定罪和量刑。
(六)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上诉人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对***、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上诉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在量刑时已经给予了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二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某及各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吴某某系上诉单位直接负责排放废水的主管人员,对上诉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诉单位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单位、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53.8136万元,属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上诉单位、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上诉单位、二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张 瑜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尚虎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