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汉中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1794号 原告:汉中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信周启邦(西咸)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汉中某某公司1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36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608.50元[以欠付合同款36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标准,自应付合同款之日起次日(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2729天)为99608.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汉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某公司1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某某时代广场居民住宅区某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4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8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1%逐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某某时代广场小区的某某工程安装工作,并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拖欠合同款365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未提交保全申请而不再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被告汉中某某公司1辩称,被告汉中某某公司1承认与原告汉中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工程施工委托合同》。截止2024年8月31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4600元,不是36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竣工时间的证据,被告不认可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9608.5元,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发出《催收函》所载百隆时代·广场(商业酒店住宅)工程的竣工时间有误,且案涉某某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是真实合理的,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知晓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日开工及2016年11月14日竣工的事实。鉴于该报告与案涉某某工程的竣工时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汉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某公司1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某某时代广场居民住宅区某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4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付款则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1%逐日计算违约金。2016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某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各项施工经检查全部合格。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6月10日支付240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5月8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5000元,2021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2022年6月1日支付15000元,2023年9月26日支付4000元,2024年1月2日支付2600元,2024年3月28日支付1900元,2024年6月7日支付1900元,现未付价款为34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工程性质、行业惯例等自愿签订《某某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案涉某某工程竣工时间,确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价款179200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余款44800元。然而,被告延迟支付价款及未予支付价款34600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按双方确认尚欠价款34600元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及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如下: 1.以价款17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一年按365日计算,下同),2016年7月21日至7月26日为5日,利息为106.78元; 2.以价款7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2016年7月26日至11月22日为119日,利息为1123.23元; 3.以价款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为1001日,利息为16153.12元; 按年利率4.25%,2019年8月20日至9月20日为31日,利息为447.59元; 按年利率4.20%,2019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为61日,利息为870.38元; 按年利率4.15%,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为92日,利息为1297.07元; 按年利率4.05%,2020年2月20日至4月20日为60日,利息为825.53元; 按年利率3.85%,2020年4月20日至6月10日为51日,利息为667.05元; 4.以价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0年6月10日至9月2日为84日,利息为886.03元; 5.以价款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0年9月2日至12月31日为120日,利息为1139.18元; 6.以价款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0年12月31日至5月8日为129日,利息为1088.55元; 7.以价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1年5月8日至10月29日为174日,利息为1284.74元; 8.以价款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1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为22日,利息为150.84元; 9.以价款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1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为30日,利息为189.86元; 按年利率3.8%,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为31日,利息为193.64元; 按年利率3.7%,2022年1月20日至6月1日为132日,利息为802.85元; 10.以价款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2022年6月1日至8月22日为82日,利息为374.05元; 按年利率3.65%,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20日为302日,利息为1359元; 按年利率3.55%,2023年6月20日至8月21日为62日,利息为271.36元; 按年利率3.45%,2023年8月21日至9月26日为36日,利息为153.12元; 11.以价款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1月2日为98日,利息为379.78元; 12.以价款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2024年1月2日至3月28日为86日,利息为312.14元; 13.以价款3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2024年3月28日至6月7日为71日,利息为244.95元; 综上,截至2024年6月7日合计30320.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为99608.50元,过分高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整如下:算至2024年6月7日的违约金以30320.84元为基数按1.3倍计算为39417.09元,自2024年6月7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合同价款为基数按1.3倍LPR计算至价款34600元付清之日止。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给付金钱优先抵充价款。按原告诉请给付金额136108.50元确定受理费为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被告应付金额为74017.09元对应诉讼费减半为825元,应由被告负担;剩余686元,由原告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4600元及违约金(算至2024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39417.09元,自2024年6月7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合同价款为基数按1.3倍LPR计算至价款34600元付清之日止),给付金钱优先抵充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汉中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6元,被告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