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22979号
原告:王马有限公司(ONEMAR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丝丝街XXX号保诚大厦19-06室。
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琳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帕尔牛瓦(PerAskelan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凌,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帕尔牛瓦(PerAskelan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凌,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马有限公司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威船级社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琳昌,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阮慧凌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劳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琳昌,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及德国劳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阮慧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全球海运行业范围内,即在两被告的官网(www.dnvgl.com)上,以中英文双语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为一年。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ARKASDenizcilikVeNakliyatA.S.公司(以下简称:ARKAS公司)与浙江欧华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签订四艘造船合同。2015年,原告王马有限公司与ARKAS公司签署了造船监理合同。造船合同所涉四艘船已于2017年交付。2017年9月28日,挪威船级社公司项目经理ErkanCakmakkaya、宁波分公司一位NDT(无损检测)专家与欧华公司联合进行NDT核实检查,发现多个部位焊接问题以及裂缝。欧华公司以及挪威船级社公司均未通知原告王马有限公司,但原告认为严重问题应当告知王马有限公司,至少欧华公司以及挪威船级社公司应该按照经批准的、正确程序恰当地进行维修。2017年9月30日,挪威船级社公司与欧华公司就发现的裂缝举行会议,但未通知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同一天该两公司发布一份错误的没有预热的维修程序。2017年10月5日,欧华公司开始维修。同年10月6日,王马有限公司监理员注意到该维修活动并报告公司,并发现该维修错误(未预热),并从欧华公司了解到该维修系挪威船级社公司的指示。同年10月8日,王马有限公司监理员向Erkan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提供无损伤检测报告,遭到拒绝。同年10月10日至11日,王马有限公司监理员向欧华公司质量控制部门就错误的维修提供了四份评论意见并分享给了Erkan,Erkan表示会停止维修。同年10月11日,Erkan要求召开生产会议。同年10月12日会议召开,原告王马有限公司的现场经理要求在阅看所有的非损伤检测报告以及经挪威船级社公司批准的维修程序后再讨论维修事宜。同年10月15日,Erkan指责王马有限公司监理员制造麻烦,但同一天,Erkan至王马有限公司现场经理的办公室就误解进行了道歉。后王马有限公司现场经理请求欧华公司提供非损伤检测检查报告等文件,均未果。2017年10月31日,Erkan就非损伤检测问题向王马有限公司以及ARKAS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含有大量的虚假陈述以及对王马有限公司的无端指责。该电子邮件给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带来灾难性后果,按照ARKAS公司习惯做法在其内部向约15名收件人传递,同时挪威船级社公司为翻译目的将该邮件内容发到挪威船级社公司伊斯坦布尔办公室,导致该办公室100名左右的员工知晓了该邮件的内容以及对王马有限公司的指责。由于海运行业是一个非常闭合的群体,尽管挪威船级社公司向王马有限公司以及ARKAS公司做了书面道歉,但王马有限公司名誉已经收到了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未尽职尽责,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故意向原告隐瞒与船舶安全相关的非常关键的信息,船壳裂缝是在原告的坚持下才得以正确的维修。在原告王马有限公司严格履行船舶建造监理职责时,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不但不及时纠正错误,反而向ARKAS公司发函颠倒黑白,对原告王马有限公司进行无端指责、诽谤,指责原告与船厂欧华公司勾结,隐瞒船舶建造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吃里扒外,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致命的伤害。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传播扩散,客观上让他人对原告产生误解,对原告名誉产生不利影响,且不能有效控制该邮件在全球海运行业广泛扩散。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王马有限公司带来致命伤害。该邮件发送后,原告未收到新的订单,没有新的客户。同时,涉案人员Erkan的就业许可证显示其系德国劳氏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又对Erkan的行为系履行其公司职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发送了道歉信,被告德国劳氏公司与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两被告公司人员混同、对外法律债务混同、业务混同,被告德国劳氏公司应与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辩称,涉案人员ErkanCakmakkaya实际是德国劳氏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公司与德国劳氏公司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其公司与德国劳氏公司同属于DNVGL集团,可能存在员工混用信头纸的情况,导致涉案人员以其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及ARKAS公司发送了书面道歉的邮件,实际上道歉信应当以德国劳氏公司的名义签发。其公司工作人员JohnMarshall虽参与了道歉信的发送,但仅仅是为了协调两方关系,以协调员身份出现在本案中。同时,Erkan发送的电子邮件从措辞来看,并不存在任何诽谤、诋毁的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仅为情绪化的表达。且事后德国劳氏公司员工已经向原告进行过口头道歉,并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再次道歉,并将道歉信发送给了ARKAS公司,消除了10月31日电子邮件带来的影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德国劳氏公司辩称,本案所涉2017年10月31日的邮件不存在任何诽谤、诋毁的内容,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该邮件中不存在恶意中伤、诽谤的词句,仅是向原告发送,抄送案外人ARKAS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均是涉案在建船舶项目的直接当事人,讨论的内容是在建船舶事宜。其公司项目经理在该邮件中可能带有部分情绪化的措辞,也只是因为双方在技术层面存在不同意见,或者双方存在沟通不顺畅之处。其公司已经就该项目经理于2017年10月31日发送邮件内容向原告和ARKAS公司进行了反复慎重多方位的道歉,已尽力消除了该邮件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影响。虽然2017年11月14日及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所发送的书面道歉署名为挪威船级社公司,但其公司与挪威船级社公司之间同属于DNVGL集团,日常工作中可能存在员工混用两家公司信头纸的情况,该道歉信实际应是以德国劳氏公司名义发送的。原告主张其名誉权受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邮件仅限于特定极小范围人员之间讨论在建船舶事宜,不涉及向任何无关人士或群体散播信息的情形,且其公司已经尽力采取了合理、适当的行为表达歉意。故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ARKAS公司与欧华公司签署了造船合同。后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受ARKAS公司委托负责其中八艘船舶建造中的监理工作,被告德国劳氏公司受欧华公司委托提供造船合同中所涉船舶建材、零件的核实、监督船舶建造、核实相关检测等服务。ErkanCakmakkaya系被告德国劳氏公司员工,被告德国劳氏公司与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同属于DNVGL集团。
2017年10月31日,ErkanCakmakkaya通过其工作邮箱(erkan.cakmakkaya@dnvgl.com)以土耳其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以及ARKAS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为MuratOral和KutayTurhan)发送了主题为“无损检测”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的内容有:“…今天听说昨天召开了一次会议…我努力推动共同会议的唯一原因是不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机会。只是看到我,关键问题在这些会议上被提出来并不受欢迎…另外我还想表达的是,我和ARKAS人员的交流完全有别于向他们透露信息的性质,也确实有些人对此不爽。但是很遗憾,从事态的进程不难看出王马有限公司现场办公室对于我和ARKAS人员的交流事项的理解和了解完全不同…在我们召开的最后一次‘建造会议’上,提到了无损检验和舱口围板的议题,我认为这造成了不愉快。我完全感觉得到王马有限公司方本应为问题做出努力,但个别人却与船厂联手耍花招,我不知道你们对此了解多少…这份文件被撕毁丢弃了,其内容都没有被看过,其是否已被交给王马有限公司现场办公室经理存在疑问…这个例子很好地体现了我们现有的沟通是怎样的沟通…船级社方面从一开始就一直关注无损检验和舱口围板,我也能考到ARKAS公司在这件事上所做的努力。迄今我未看到过你们团队成员更多关注此事,也未收到过任何召开会议的要求…我很‘欣赏’你们王马有限公司现场办公室在关乎船舶入级的缺陷问题上,不仅自己耍花活,还拉上船厂方一起做手脚的努力;只是我土耳其人身份使我无法对此保持沉默。因此,我认为王马有限公司现场办公室在此事上有做‘校正’的必要…只是你们不可能想象得到在职业伦理概念缺失的情况下,事情会发展到什么程度。这也是你们收到这封邮件的主要原因之一…王马有限公司现场办公室检查一下在这方面的企图和在技术方面的立场将对项目有利。我的专业身份和身处评级机构的职业特点在任何时候都站在此类企图的对立面…”。
2017年11月9日,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欧华公司等就船舶建造事宜召开会议,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被告德国劳氏公司的员工ErkanCakmakkaya、戴月明、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的员工JohnMarshall等参加了该次会议,会上德国劳氏公司员工就发送2017年10月31日邮件事宜向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口头致歉,但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未当场接受。
2017年11月14日,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员工JohnMarshall通过其工作邮箱(john.marshall@dnvgl.com)向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发送了标题为“道歉信”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为:亲爱的巴哈俄比(BahaErbil)先生谢谢您安排2017年11月9日在欧华船厂开会。我们确认收到您的会议记录,挪威德国劳氏方面的行动将由我们的现场团队和我本人积极跟进。另外,按照承诺,我附上正式的道歉信,希望您能接受。请放心,我们将确保从现在开始改进沟通和我们服务的专业性…。该邮件落款为挪威船级社公司宁波区域经理JohnMarshall。同时,该邮件的附件中为英文的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为:亲爱的巴哈俄比(BahaErbil)先生:签字人希望通过此封信表达我们关于2017年10月31日发送给您的电子邮件的深深歉意。该文件的内容经确定并非Class亲自撰写。我们真诚地感到抱歉,并无条件地撤回对您本人、您的现场团队成员或OneMarineServicesCompany所做的任何个人或专业贬损性的言论。在此,诚挚地希望您接受我们的道歉,我们将在我们的能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改善与您本人,您的团队成员以及参与项目的所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该道歉信由JohnMarshall以及ErkanCakmakkaya以挪威船级社公司名义签名确认。当日,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向JohnMarshall回复该邮件并抄送戴月明、ErkanCakmakkaya等人,邮件正文为:亲爱的John:我们在等Erkan就其不实言论跟着他最初的电子邮件(即发送至之前的邮件地址)写土耳其文道歉信。2017年11月16日,ErkanCakmakkaya向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以及ARKAS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MuratOral和KutayTurhan)发送了标题为“土耳其文道歉信致王马有限公司和ARKAS公司”的电子邮件并附上了两份土耳其文的道歉信。两份道歉信的内容抬头分别为:“尊敬的MuratOral和KutyaTurhan”和“尊敬的BahaErbil”。道歉信的内容均为:以下签名人对于2017年10月31日发给您们的邮件深表忧虑,谨以此信表述。此邮件内容确定与船级社无关。在此无条件地真诚收回对您们、贵团队成员和/或ARKAS公司所做的个人或职业阐述。因此,我们请求贵方接受我们的致歉;希望贵方知晓我们将竭尽全力与您们、贵团队成员及参与项目的所有合作者发展关系。两份道歉信均由ErkanCakmakkaya以挪威船级社公司名义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外,另有被告德国劳氏公司与欧华公司的服务合同、ErkanCakmakkaya于2017年10月3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BahaErbil与JohnMarshall之间的电子邮件、一份英文道歉信、两封土耳其文道歉信、ErkanCakmakkaya的就业许可证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经营活动、信用、生产或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诸多方面的总体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从行为的违法性而言,本案中,双方争议系因船舶建造中的无损检测而引发,涉案人员ErkanCakmakkaya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及ARKAS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就其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以及与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沟通中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其言辞使用了诸如“不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机会”、“有些人对此不爽”、“个别人却与船厂联手耍花招”、“还拉上船厂方一起做手脚”、“有做‘校正’的必要”、“职业伦理概念缺失”等词语,虽有不妥及过激之处,但总体上与双方的工作内容相关,且发送范围有限,尚未达到侮辱、诽谤以及违法的程度。从损害后果而言,原告王马有限公司虽主张该邮件被发送到ARKAS公司内部15名收件人,以及发送到挪威船级社公司伊斯坦布尔办公室,导致该办公室100名左右的员工知晓了该邮件的内容以及该邮件发送后,原告未收到新的订单,没有新的客户等损害后果,但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未提供直接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因ErkanCakmakkaya行为导致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11月9日的会议上向原告方口头致歉,在2017年11月14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英文的道歉信,并在2017年11月16日按照原告王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在2017年10月31日邮件发送的范围内向相关人员再次发送了土耳其文的道歉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收到两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英文道歉信后,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并未表示拒绝接受,而是进一步提出被告应当出具土耳其文道歉信并要求被告将道歉信发送至相关人员,在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道歉后,原告现又表示不予接受,有违诚信。故原告王马有限公司主张ErkanCakmakkaya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进而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须指出的是,两被告工作人员今后在进行工作沟通时,应注意约束自身言行,谨言慎行,对于不同意见及做法,应循合理方式妥善处理。
审理中,被告德国劳氏公司表示,愿意在之前ErkanCakmakkaya以被告挪威船级社公司的名义发送道歉邮件的范围内以德国劳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马有限公司发送英文的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与2017年11月14日英文道歉信的内容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马有限公司(ONEMARPTE.LTD.)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电子邮件接收人的范围内(istanbul@onemar.net,murat.oral@fleetmng.arkas.com.tr,kutay.turhan@fleetmng.arkas.com.tr)向原告王马有限公司(ONEMARPTE.LTD.)出具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以2017年11月14日英文道歉信的内容为准)。
本案翻译费4,825元,由原告王马有限公司(ONEMARPTE.LTD.)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马有限公司(ONEMARPTE.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马有限公司(ONEMARPT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审 判 员 傅 君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