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19685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玮,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KARLOLAFMATHIE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玮,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294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咨询师。被告主要业务为外派人员参与项目,原告每年75%以上的时间在外工作,报销钱款的次数繁多、金额巨大。原告参与每次项目的工作时间须得到原、被告及客户三方确认,不可能存在差错。故原告不存在差旅费和工作时间造假的行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谈话时,要求原告在很短时间内回忆数年前发生的事实,原告无法做到;被告又告知原告在《TS%26amp;TES问题的澄清记录》(以下简称澄清记录)上签字仅表示参与会议,不代表认可记录的内容。原告在此情况下才予以签字,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外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事实,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付。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经客户投诉,被告与原告通过谈话并制作澄清记录详细核实后,发现原告存在严重的差旅费和工作时间造假行为。因原告已严重违纪,被告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外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前各类加班工资,此后原告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其不存在各类加班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澄清记录明确记载了原告针对被告疑问的答复,原告亦签字确认,其内容与原告自行填写的工时单、报销申请和随附发票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认的违纪行为,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作系统截图系打印件,被告否认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邮件显示其曾主张75小时加班事实,但被告在回复中未予确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标的证明、年金清单、加班工资明细,相互印证,工资单记录实发工资与原告银行交易记录一致,可以反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和签字页,显示其外勤人员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已告知原告。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和2016年3月31日被告发出解雇通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于2007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咨询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更名,双方于2009年4月1日重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进入其关联企业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经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至挪威船级社上海代表处工作,被告注册成立后,于2009年4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承继原告此前的工作年限。
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注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咨询师,月基本工资13200元。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原告与上海中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31日起终止,原告在被告的工龄自原告加入挪威船级社上海代表处工作之日,即2007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等。
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周工作时间由其自行记录“TS”(即工时单)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记录在“TES”(即报销申请)中。被告不对原告另行考勤。
原告主张其除根据客户的要求至现场工作外,还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内工作8小时,故现场工作时间均为加班时间。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各类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6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时单、报销申请,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为此提供了:1、2013年第43周的工作系统截图,其中显示原告存在延时加班10小时,双休日加班6小时。2、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时单显示:2013年7月29日至8月3日,双休日加班4小时;2013年8月5日至8月11日,双休日加班12小时;2015年2月2日至2月8日,延时加班16小时;2015年2月9日至2月15日,延时加班4小时。3、邮件,其中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主张2014年75小时加班工资以及补偿,被告回复“对于补偿方面,我是会争取最大化的”。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工资单反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2认为2013年11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11月后原告已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由于被告大部分人员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系统虽仍以此为原告制作工时单,不代表被告认可其加班时间;对证据3认为仅为双方沟通中的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未予确认。
被告表示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无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原告离职期间,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的外勤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已将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该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在工资单中记录加班时间,被告无法提供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完整工时单;此后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没有相应加班记录。被告为此提供了:1、加班工资明细、工资单、标的证明、年金清单。其中加班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加班时间为2013年2月(延时加班15.5小时)、3月(延时加班2小时)、4月(双休日加班11小时)、5月(延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加班5小时)、6月(延时加班8小时)、7月(延时加班20小时、双休日加班39小时)、9月(双休日加班16小时)、11月(双休日加班4小时)。工资单显示2013年原告基本工资为15375元,被告分别发放上述月份加班工资2153.47元、277.86元、2037.65元、1481.92元、1111.45元、10003.01元、2963.86元、740.96元。被告对于发放建设银行卡的工资单构成解释为:第一列进项为工资类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工资调整、加班工资、年度奖金;第四列消项为个人扣款,包括个人所得税、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年金公司承担部分、职工保险、年度奖金个税;第三列为差旅报销明细的应税部分,由被告承担,报销款发放至另一浦发银行卡。标的证明和年金清单显示双方为原告支付年金的数额。被告自认2016年1月前被告为原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此后由原告自行承担。2、准予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不定时工作人员名册,显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外勤岗位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不定时工作人员名册上签字。
原告确认证据1中工资单上实发工资数额与其银行交易记录数额一致,但表示从未见过工资单,也不认可所列各项工资细分和加班工资明细,对于缴纳年金具体数额不知情,年金清单日期与工资单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其虽曾签字,但被告没有说明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只是告知需留存原告签字笔迹。
诉讼中,原告另主张2013年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表示同意以15375元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中秋节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19858元标准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月8日16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和2015年2月9日至2月15日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系至现场工作,根据其申报的工作时间和报销申请,被告向客户收取费用。由于项目大、周期长,后因被告回访时客户口头投诉项目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对住宿、差旅费持有异议,被告核查发现为原告负责完成现场工作。被告遂对两个项目的现场工作时间、申请报销展开调查,发现原告存在严重违纪情形。2016年3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经办的该两个南通项目与原告进行谈话,并根据谈话中原告答复当场录入并制作澄清记录,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字。根据该澄清记录内容,其中原告差旅费及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013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5日,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显示其于当日晚间到达南通市,但原告填写当日在项目现场工作4至5小时,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解释为“是在办公室为这个项目的工作时间,而不是在现场工作时间”。
2、原告填写的工作时间显示2013年7月22日至26日其连续在现场工作,但提供的报销申请显示7月25日上午8时乘大巴从上海至南通,且7月24日在南通有住宿,明显不符。原告解释为“TS填错了”。
3、2013年8月10日至8月23日,原告填写的工作时间显示于上海市-南通市-上海市多次往返,但没有注明交通方式,也无交通费票据,如何证明现场的工作时间真实性。原告解释为“2013年丢了一个包,身份证和票据一起丢了。”备注有“新办身份证显示有效时间2013年11月25日至2033年11月25日。”
4、2013年8月23日,原告填写的工作时间显示其已从南通返回上海,8月25日的工作时间并无外地检验工作,但提交8月25日的高速车辆通行费发票进行报销,存在矛盾。原告解释为“提交了一张错误的高速车辆通行费报销。”
5、2014年10月30日,原告填写的报销申请显示其当日15点至18点30分从南通市回上海市,搭乘公司车辆,但提交的报销申请中有当日17点22分至17点34分的南通市出租车票,存在矛盾。原告解释为“南通的出租车票很多不是现打现给的。所以这张票不是一张如实的出租车票。”
6、原告填写的报销申请显示2014年10月30日、12月18日、19日、25日、29日、2015年1月13日、23日、30日和2月7日、14日多达10次客户派车接送往返上海-南通,通过与客户沟通,但客户几乎不派车接送被告员工,原告在交通方式上没有其他的证据。原告解释“这是实际情况,有时拼车情况也或搭朋友的车,报销申请也写成客户派车接送。”
7、原告填写的工作时间显示2015年2月7日至14日连续一周时间在南通,2月7日、8日为双休日加班,报销申请显示2月7日、14日均有客户派车接送,但只发现2月10日一份现场检验记录。原告解释为“可以到客户那里调查。”
诉讼中被告已提供了涉及上述问题的原告自行填写的工时单、报销申请以及随附发票。
仲裁时,原告针对上述问题的部分解释为“我在办公室审核材料,因为好多项目的审核都是要在办公室完成,被告也是将项目审核时间作为现场时间,作为参考向客户收费的,所以我办公室工作时间也作为项目时间提交到了TS里面去了,被告是知晓并认可的。被告和客户签的合同是一个打包价,没有写清楚以工时计价,被告收费还会考虑差旅费等多项因素。”
被告表示经核实,因客户无法核对工作人员在办公室的工作时间,故上述争议项目中原告的现场工作时间不可能作为项目时间在TS内向客户提出收费。
诉讼中,原告认可澄清记录上为其签字,但表示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谈话时,表示每个人都要针对报销进行澄清,要求原告在很短时间内回忆数年前发生的事实,原告无法做到;原告表示记录内容错误,被告又告知原告在澄清记录上签字仅表示参与会议签到及看到材料,不代表认可“**的答复”栏预先记录的内容,“备注”栏是关键,以后原告还有澄清机会,原告又急于下班,在此情况下才予以签字。故被告存在误导和欺诈。针对仲裁时的陈述,原告表示当时希望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也没有想到要澄清上述内容,由于时间久远,原告记不清,陈述确有出入;与解除劳动合同间隔时间短,情绪比较激动,没仔细想,认为只要被告提供原始材料就可以查明事实。原告表示在仲裁后去现场调查事实进行了回忆,现针对上述问题分别解释为:
问题1解释为:原告根据客户要求及现场情况随时需至现场工作,甚至晚上均有可能,故原告18时左右至南通市,此后4-5小时在现场工作。
问题2解释为:被告要求原告2013年7月24日晚上回上海开会,回上海时原告可能搭乘客户车辆,没有发票;会后当晚未能赶回南通市,故次日返回;因原计划返回南通,故未退房放置设备。
问题3解释为:工时单与报销申请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曾遗失提包,包括身份证和发票一并丢失,当时被告和客户也未提出异议。
问题4解释为: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自驾回沪,遗失一张发票,根据被告规定如果遗失,可以经领导批准,使用其他日期发票顶替,故用25日发票顶替,原告未重复报销。
问题5解释为:原告由于工作现场在码头附件,一般返回宾馆需与出租车司机议价或搭乘不具有营运资格车辆,均无法提供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只能将对方提供不对应的发票进行报销,原告没有重复报销,被告均予以审核通过。
问题6解释为:没有交通费报销,不代表没有住宿餐饮报销,且原告曾遗失提包,包括身份证和发票一并丢失,需核实工时单,当时被告和客户也未提出异议。
问题7解释为:不认可被告疑问,应提供客户投诉材料。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工时单、报销申请、发票真实性,认为当时由其填写工作时间后,交给被告确认,再由被告提交客户,由客户根据现场日志核对,并无异议,且已付款。现被告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无法反映客户投诉事实。同时原告认为其每周大部分时间进行出差,同时存在多个项目,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室,不能实时报销,只能定期报销,被告可能提供了其他报销发票。故被告提供某一次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对应涉及的事实。虽然由于时间久远,原告无法提供晚上工作或开会的证据;但被告仅以澄清记录这一间接证据,不足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应由被告提供整个项目的工时单、报销申请及报销单据等原始凭证,一并进行审核。原告并无违纪行为,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为此提供了:1、检验和试验计划。其中内容为项目SpecialContainerOFFSHORE系列箱的检验和试验计划。2、收费明细、合同、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其工作时间必须经过被告和客户确认无误后才能计费,不存在错误。3、TS%26amp;TES填写注意事项,其中详细描述工作时间和报销申请填写要求。4、《费用报销时易发生错误的事项》,其中第8.2条载明“码头内或偏远现场无法找到正规出租车,无法拿到正规票据乘车,经理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判断并批准。请大家基于诚信申报,避免滥用此规定。”第8.3条载明“员工有义务从正规渠道采购物品或服务,同时索取正规发票。如果因为员工疏忽导致无法取得合格发票,公司不予报销。特殊情况向AM/RM/BSM申请,经批准后,公司可以支付……”。第8.4条载明“如果员工遗失发票,可以向供应商要求重开……或向AM/RM/BSM申请,经批准后,公司可以支付……”
被告表示企业对于员工进行人性化管理,充分信任员工,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审核,但在发现员工存在经济欺诈时,将根据规定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讼中重新作出的解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没有发票或遗失发票应向被告申请,而非提供其他发票顶替。
被告人事手册第4.11.1条规定“员工有经济欺诈(包括谎报差旅费或工作时间)或其他犯罪行为,合同即时解除,无需任何预先警告”;第4.9.3条规定“所有员工需合理完整地填写出勤表记录其工作时间并于次周星期一递交其直属经理进行审批。”原告认可规章真实性,但表示其并无违纪事实。
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立即解雇通知》,其翻译件载明“兹就今日与你的面谈致此函,面谈期间我们讨论了针对你本人的几项指控,并给你机会就下述情况提供你自己的说法。结合你对公司指控和调查提出的抗辩并按照PAG的第4.11.1规定,公司决定并在此通知你已被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解雇,2016年3月31日起该决定生效。该解雇决定的依据是,公司通过调查,在你的TES中发现几项差旅费和工作时数造假。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然支持了公司的发现和立场。同时,你也在2016年3月15日的面谈中承认了这些发现,我们认为此等发现系事实。……”。原告最后工作至当日。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83元。
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294元;2、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25305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60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2016年8月1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22397.90元;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差旅费和工作时数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否认存在违纪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澄清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针对被告的提出的各项疑问作出了答复,并最终签字确认。在答复中原告自认存在将办公室工作时间填写为现场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填错了、提供了错误的交通费发票报销以及没有提交真实的发票等事实;同时被告提出疑问的内容也与原告自行填写的工时单、报销申请和随附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自认的违纪行为。相反原告虽主张被告告知其签字仅表示签到,不代表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才予以签字,被告存在误导和欺诈,并在诉讼中重新作出解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亦有违常理,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差旅费和工作时间造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行为既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也违背劳动者应当遵循的一般诚信原则。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294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争议。2013年11月后,被告外勤人员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签字页上签字确认知晓,应视为认可。原告虽主张系因被要求留存笔迹而签字,但其该项意见与签字页记录的文意相悖,也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邮件虽显示曾主张75小时加班事实,但被告在回复中未予确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原告于2013年11月至离职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原告对其该期间存在各项加班的事实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11月前,原告每周工作时间由其自行记录在工时单中,而被告提供的工时单仅显示2013年7月29日至8月3日、8月5日至8月11日,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16小时。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标的证明、年金清单、加班工资明细,相互印证,工资单记录实发工资与原告银行交易记录一致,可以反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已经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工作系统截图系打印件,被告否认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于2013年11月前的加班事实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根据工时单记录以19858元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2日至2月8日和2月9日至2月15日的16小时、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以及以15375元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中秋节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55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22397.90元;
二、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5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晓琴
审 判 员 顾正恺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2.解雇通知、澄清记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检验和试验计划,证明原告根据客户需要,可能晚上至现场工作。
4.收费明细、采购协议、发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工作时间向客户收费,原告的工作时间必须经过被告和客户确认无误后才能计费,不存在错误。
5.TS%26amp;TES填写注意事项,证明原告填写符合规定,不存在违规情况。
6.费用报销时易发生错误的事项,证明原告申请报销符合规定,不存在违规情况。
7.工作系统截图,证明原告2013年第43周存在延时加班10小时、双休日加班6小时。
8.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就加班工资和离职补偿与被告进行协商。
9.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建设银行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澄清记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的情况。
2.解雇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3.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
4.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
5.工时单、申请报销和发票,证明原告存在严重的差旅费和工作时间造假行为。
6.加班工资明细、工资单、标的证明、年金清单,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前的加班工资。
7.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后,被告外勤人员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8.不定时工作人员名册签字页,证明原告同意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回访时客户投诉原告申报工作时间和报销不合常理。
10.人事手册,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规定。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