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宁至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rlOlafMathiesen,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张羽佳,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大连。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短期任务合约》,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将原告外派至挪威船级社新加坡公司担任船舶检验员,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后延长外派期限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培训费用303111元,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11月13日交纳上述费用。原告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必须是专业技术培训,而**在新加坡所从事的是工作而非培训,**在2007年所签署的培训协议因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即使返还培训费用,原告仅同意支付自己申请的外部培训费4696元,而住宿费用是由挪威船级社新加坡公司支付而非二被告支付,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其三,原告交纳上述费用是由于二被告称不返还费用不能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迫于无奈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其违法收取的培训费用298415元,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培训不仅包括听课,也包括到更先进的工作地点学习专业技能,且短期任务合约中对此次出境的性质已明确表述为培训。只是为满足原告要求更多的探亲假及路费的报销考虑,故以DMS8-25号文件为制定依据。其次,原告在服务期内向被告提出辞职,构成违约,住宿和交通费是差旅费,补助费是因培训产生的用于劳动者其他直接费用,外部培训费是被告委托其他机构对原告进行培训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应依法返还。其三,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所签署的偿还协议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被告的胁迫,且原告办理离职十分迅速,离职的时间不足劳动者应30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在邮件中也只是询问了办理过程,对于费用返还表示同意并接受,且已实际返还。综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负返还原告上述费用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接受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劳务派遣,至挪威船级社北方代表处(后更名为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起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岗位为技术培训生,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新劳动合同的附件包括《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培训协议(OPC8-RGC-7)》,且原告与挪威船级社北方代表处签订的其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培训协议等,由原告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2012年5月10日,经原告的前期申请,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一份《短期任务合约》,约定自2012年6月15日至11月14日期间将原告派往挪威船级社新加坡公司。2012年12月12日,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短期任务延长合约》,将原告的外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4日。两份合约对外派期间的工资、补助、住宿等予以约定,均根据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DMSG-8-25号短期工作外派文件编写,但均特别注明“请您注意,本次海外派遣被公司认定为是经验交换/在职培训,因此您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适用于本次派遣”,原告在该两份合约上签字确认。原告外派新加坡期间持SPASS签证(劳务签证),参与船体检验等活动,原告在赴新加坡前已取得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内部船舶与海洋工程入级认证(VQSC)。原告2013年6月18日回国。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主管提出辞职,同时就办理离职事宜向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汇报,并询问离职手续办理流程,双方以邮件方式确认将原告在上海培训所产生的费用从总费用中扣除,后向被告发送赔偿协议,列明应返还费用包括赴新加坡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补助费、外部培训费,经与实际服务期折算,总费用为303111元,偿还至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账户。该协议下方印有“同意并接受”字样,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辞职”。
另查,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曾签订雇员培训协议一份,双方后续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该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参加国外在职培训后,在规定的绑定年限内为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在外天数大于60天,绑定服务期48个月。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同时告知原告,“如果你在下文所述的绑定服务年限内与DNV终止雇佣关系,你需赔偿DNV所有实际报销的培训成本,包括全部交通费、学费、住宿、教材、生活费等。你偿还给DNV的总费用在绑定期限内会按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中“DNV”指挪威船级社。
2014年3月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劳动合同书2份、短期任务合约及译本、短期任务延长合约及译本、签证复印件、收款证明、往来邮件及公证书、新加坡劳务签证及培训签证说明、船体装配检验单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翻译资质证明、雇员培训协议、短期任务合约及译本、短期任务延长合约及译本、辞职邮件、偿还协议、工资证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资质等级证明、DMSG-8-25号短期工作外派文件、DMSG-8-26号实习生及培训外派文件、住宿费证明、交通费证明、补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办理辞职时达成的偿还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而本案的赔偿协议应属有效。
首先,偿还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对于接受公司培训但未满服务期离职的赔偿规则,在原告与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已有约定,并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认该协议继续有效,且该协议已作为原告赴新加坡合约的一部分,双方应按照该规则履行权利义务。至于赴新加坡派遣的性质,原告称是工作,但在短期任务合约及其延长合约中已特别注明是属于在职培训,该条款属于合同的特别约定,应当引起原告的注意,而原告在与公司人员邮件往来中自主申请了该项目,后又确认了上述合约内容,则应确认原告赴新加坡属于在职培训性质。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原告在新加坡的培训内容针对其本专业,而用人单位已经出示了住宿、交通、补助费用的支付凭证、又折抵了服务期,故赔偿数额无误。被告辩称住宿费用系挪威船级社新加坡公司支付,但根据原协议,原告应对DNV(挪威船级社)所支付的费用进行赔偿,而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亦已出示了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凭证,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偿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自主思考后,决定同意并接受该协议,且签字确认,其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偿还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也已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称受被告胁迫才签字,但从未向劳动监察等部门举报二被告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二被告有胁迫之意,相反,从原、被告提供的邮件来看,原告的离职处理迅速而顺畅,不涉及对于交纳培训费用产生的摩擦或争执。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霞南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宋伟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