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马有限公司(ONEMAR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丝丝街30号保诚大厦19-06室。
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琳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591号虹桥迎宾馆4号楼。
法定代表人:帕尔牛瓦(PerAskelan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凌,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558号2楼A21室。
法定代表人:帕尔牛瓦(PerAskelan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凌,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劳氏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2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国劳氏公司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诬陷王马公司与船厂,严重损害王马公司的商业声誉,且足以让王马公司受到刑事追诉。一审法院认为“尚未达到侮辱、诽谤以及违法的程度”是错误的。二、王马公司的客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收到全球顶级船级社对王马公司勾结船厂的严厉指控后,必然会在公司内部进行讨论,扩大案涉邮件的阅读范围。挪威船级社公司将撰写、发送的案涉邮件送交伊斯坦布尔办公室翻译的行为亦扩大了案涉邮件的受众范围。事实上,在涉案邮件事件发生后,王马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新的订单。从基本常识、生活经验看,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对王马公司如此严厉指控、恶意中伤,客观上必然给王马公司商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三、王马公司在收到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的道歉后,并没有任何法律或道德义务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更谈不上有违诚信。相反,王马公司进一步要求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应当出具土耳其文道歉信并要求道歉信发送至相关人员,更能表明王马公司希望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争端。另,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无法确定是一审法院赋予德国劳氏公司可以道歉的权利还是对其课予必须道歉的义务。综上,王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挪威船级社公司及德国劳氏公司共同辩称,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船级社、船东、船厂、监理公司相互监督,各有立场,最终确保建造出符合合同及行业要求的船舶。现场各自的代表出于不同的立场产生不同意见亦非常常见。本案中,德国劳氏公司工作人员E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于自己的立场,对事情进行判断,并进行主观意思的表达,言辞虽存在一定失当,但未达到侮辱和诽谤的程度。案涉邮件的受众仅是与事件相关的人员,王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邮件扩散范围很大,也未举证证明船东不再寻找王马公司进行船舶监理或其他工作,故不足以证明损失或损害后果的存在。且王马公司将其业务经营情况不佳归结为案涉邮件,亦不符合常理。另,王马公司要求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因其一名员工的失当行为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全球性道歉,是明显不符合情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在全球海运行业范围内,即在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的官网(www.XX.com)上,以中英文双语书面形式向王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为一年;2.请求判令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赔偿王马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XX公司与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署了造船合同。后王马公司受XX公司委托负责其中八艘船舶建造中的监理工作,德国劳氏公司受Z公司委托提供造船合同中所涉船舶建材、零件的核实、监督船舶建造、核实相关检测等服务。E系德国劳氏公司员工,德国劳氏公司与挪威船级社公司同属于DNVGL集团。
2017年10月31日,E通过其工作邮箱(XX@dnvgl.comXX)以土耳其文向王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以及XX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为M和K)发送了主题为“无损检测”的电子邮件(即案涉邮件),该邮件中的内容有:“…今天听说昨天召开了一次会议…我努力推动共同会议的唯一原因是不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机会。只是看到我,关键问题在这些会议上被提出来并不受欢迎…另外我还想表达的是,我和XX人员的交流完全有别于向他们透露信息的性质,也确实有些人对此不爽。但是很遗憾,从事态的进程不难看出王马公司现场办公室对于我和XX人员的交流事项的理解和了解完全不同…在我们召开的最后一次‘建造会议’上,提到了无损检验和舱口围板的议题,我认为这造成了不愉快。我完全感觉得到王马公司本应为问题做出努力,但个别人却与船厂联手耍花招,我不知道你们对此了解多少…这份文件被撕毁丢弃了,其内容都没有被看过,其是否已被交给王马公司现场办公室经理存在疑问…这个例子很好地体现了我们现有的沟通是怎样的沟通…船级社方面从一开始就一直关注无损检验和舱口围板,我也能看到XX公司在这件事上所做的努力。迄今我未看到过你们团队成员更多关注此事,也未收到过任何召开会议的要求…我很‘欣赏’你们王马公司现场办公室在关乎船舶入级的缺陷问题上,不仅自己耍花活,还拉上船厂方一起做手脚的努力;只是我土耳其人身份使我无法对此保持沉默。因此,我认为王马公司现场办公室在此事上有做‘校正’的必要…只是你们不可能想象得到在职业伦理概念缺失的情况下,事情会发展到什么程度。这也是你们收到这封邮件的主要原因之一…王马公司现场办公室检查一下在这方面的企图和在技术方面的立场将对项目有利。我的专业身份和身处评级机构的职业特点在任何时候都站在此类企图的对立面…”。
2017年11月9日,王马公司、Z公司等就船舶建造事宜召开会议,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德国劳氏公司的员工E、戴某、挪威船级社公司的员工J等参加了该次会议,会上德国劳氏公司员工就发送2017年10月31日邮件事宜向王马公司口头致歉,但王马公司未当场接受。
2017年11月14日,挪威船级社公司员工J通过其工作邮箱(XX@dnvgl.com)向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发送了标题为“道歉信”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为:亲爱的巴哈俄比(BahaErbil)先生谢谢您安排2017年11月9日在欧华船厂开会。我们确认收到您的会议记录,挪威德国劳氏方面的行动将由我们的现场团队和我本人积极跟进。另外,按照承诺,我附上正式的道歉信,希望您能接受。请放心,我们将确保从现在开始改进沟通和我们服务的专业性…。该邮件落款为挪威船级社公司宁波区域经理J。同时,该邮件的附件中为英文的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为:亲爱的巴哈俄比(BahaErbil)先生:签字人希望通过此封信表达我们关于2017年10月31日发送给您的电子邮件的深深歉意。该文件的内容经确定并非Class亲自撰写。我们真诚地感到抱歉,并无条件地撤回对您本人、您的现场团队成员或XXCompany所做的任何个人或专业贬损性的言论。在此,诚挚地希望您接受我们的道歉,我们将在我们的能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改善与您本人,您的团队成员以及参与项目的所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该道歉信由J以及E以挪威船级社公司名义签名确认。当日,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向J回复该邮件并抄送戴某、E等人,邮件正文为:亲爱的John:我们在等Erkan就其不实言论跟着他最初的电子邮件(即发送至之前的邮件地址)写土耳其文道歉信。2017年11月16日,E向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哈俄比(BahaErbil)以及XX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M和K)发送了标题为“土耳其文道歉信致王马公司和XX公司”的电子邮件并附上了两份土耳其文的道歉信。两份道歉信的内容抬头分别为:“尊敬的M和K”和“尊敬的BahaErbil”。道歉信的内容均为:以下签名人对于2017年10月31日发给您们的邮件深表忧虑,谨以此信表述。此邮件内容确定与船级社无关。在此无条件地真诚收回对您们、贵团队成员和/或XX公司所做的个人或职业阐述。因此,我们请求贵方接受我们的致歉;希望贵方知晓我们将竭尽全力与您们、贵团队成员及参与项目的所有合作者发展关系。两份道歉信均由E以挪威船级社公司名义签名确认。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一审法院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经营活动、信用、生产或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诸多方面的总体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从行为的违法性而言,本案中,双方争议系因船舶建造中的无损检测而引发,E通过电子邮件向王马公司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就其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以及与王马公司沟通中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其言辞使用了诸如“不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机会”、“有些人对此不爽”、“个别人却与船厂联手耍花招”、“还拉上船厂方一起做手脚”、“有做‘校正’的必要”、“职业伦理概念缺失”等词语,虽有不妥及过激之处,但总体上与双方的工作内容相关,且发送范围有限,尚未达到侮辱、诽谤以及违法的程度。从损害后果而言,王马公司虽主张该邮件被发送到XX公司内部15名收件人,以及发送到挪威船级社公司伊斯坦布尔办公室,导致该办公室100名左右的员工知晓了该邮件的内容以及该邮件发送后,王马公司未收到新的订单,没有新的客户等损害后果,但王马公司未提供直接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因E的行为导致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11月9日的会议上向王马公司口头致歉,在2017年11月14日,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王马公司发送了英文的道歉信,并在2017年11月16日按照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在2017年10月31日邮件发送的范围内向相关人员再次发送了土耳其文的道歉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收到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英文道歉信后,王马公司并未表示拒绝接受,而是进一步提出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应当出具土耳其文道歉信并要求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将道歉信发送至相关人员,在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按照王马公司的要求道歉后,王马公司现又表示不予接受,有违诚信。故王马公司主张E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进而要求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须指出的是,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的工作人员今后在进行工作沟通时,应注意约束自身言行,谨言慎行,对于不同意见及做法,应循合理方式妥善处理。
一审审理中,德国劳氏公司表示,愿意在之前E以挪威船级社公司的名义发送道歉邮件的范围内以德国劳氏公司的名义向王马公司发送英文的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与2017年11月14日英文道歉信的内容一致,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准许德国劳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电子邮件接收人的范围内(XX@onemar.net,XX@fleetmng.arkas.com.tr,XX@fleetmng.arkas.com.tr)向王马公司出具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以2017年11月14日英文道歉信的内容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翻译费4,825元,由王马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仍在于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王马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E向王马公司、XX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发的案涉邮件,确有不当言辞,但案涉邮件的内容是对工作中相关问题的看法,受众范围亦仅是王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XX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由此,亦无法证明E在发送案涉邮件时存在故意扩大影响欲引起社会或业内对王马公司负面评价的故意。且王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邮件曾被大范围的传播导致王马公司名誉受损事实的存在。综上,本院认为,挪威船级社公司、德国劳氏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对王马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故王马公司有关赔礼道歉、损失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德国劳氏公司自愿发送道歉信的表示而准许其进行道歉的判项,并无不当。王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