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

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本市。
被告叶慈萌,男,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慈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叶慈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慈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就本市某房屋签订租约一份,租约签署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000元的押金收据。后原、被告签署续租合同,依据续租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给被告解除合约,不视为原告违约,租金付至实际解除日。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退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与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清点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由押金冲抵,原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的押金中仅需抵扣一个月的租金,剩余2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7,000元。
被告**、***、叶慈萌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慈萌(以下简称被告)签订租约,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租金的押金计54,000元,租赁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由押金冲抵。同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押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54,000元。
2010年7月8日,原、被告通过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方)就上址房屋签订续租合同,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21日,即租期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从2010年11月22日起原告有权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视为违约,租金付至合同实际解除日;续租期的租金为每月27,000元,押金54,000元从原合同转付。续租合同同时约定以上未提及的其他条款等同于原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租金。
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以及中介方签订清点单,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
2013年8月,中介方出具退租情况说明,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通过其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将于2011年1月21日退租,被告收到并认可;2011年1月21日,在中介方员工的陪同下,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并于2011年2月结清了公共事业费。
上述事实,有租约、续租合同、收据、搬出清点单、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被告签订的租约以及续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承租方,在合同履行届满前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并在2011年1月21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约定,租赁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由押金冲抵,而原告实际已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押金27,000元,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慈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叶慈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桂霞
代理审判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