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2民初905号
原告:**刚,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王倩之父,
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王倩之母,
原告:兰雨,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个体修理,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王倩之夫。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公安县,系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职员,
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新路**。
法定代表人:刘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按照20%责任比例与三原告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了(2019)鄂1022民初9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具备法律效力。2019年7月26日,本院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循、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3月2日,三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受害人王倩因“咳嗽、咳痰”症状前往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治疗。该院主治医生简单检查后诊断为“肺部感染”并使用“头孢噻肟钠”和“阿奇霉素”进行门诊静脉注射治疗。14时10分,在注射“头孢噻肟钠”三分钟后,受害人王倩出现恶心、头晕、呼吸困难、呕吐等不适症状。家属立即通知医生,医生前来将受害人王倩移送病床平卧,但受害人王倩已面色青紫,陷入昏迷状态,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随即施行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并将受害人王倩转往上级医院。2018年3月2日17时11分,公安县人民医院以受害人王倩“意识障碍并全身发绀3小时”收治入院并给与“促醒、减轻脑水肿、抗感染、抗癫痫、维持呼吸循环、维护脏器功能”等对症措施。但受害人王倩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查头颅CT考虑弥漫性脑水肿。2018年4月3日9时58分拔除气管插管。当日10时25分宣布受害人王倩临床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倩符合因心跳呼吸骤停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8年3月2日心跳呼吸骤停符合过敏性休克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将注射药物封存。受害人王倩所使用的注射药品“头孢噻肟钠”为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批号为“171106号”。本次事故起因为药物不良反应,受害人王倩的死亡与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王倩死亡导致的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642.50元。
为支持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及通用病历复印件三份。旨证明受害人王倩因“咳嗽、咳痰”症状于2018年3月2日12时54分左右在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接受诊治,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诊治结果为“肺部感染”并使用“头孢噻肟钠”和“阿奇霉素”对受害人王倩进行门诊静脉注射治疗的事实。
2、《杨家厂镇卫生院关于2018年3月2日过敏反应事件药品清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王倩于2018年3月2号在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所使用的药物种类及生产厂家。
3、《公安县人民医院非手术科室住院志》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王倩于2018年3月2日在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治疗突发过敏性休克症状后被转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王倩的死亡系因心跳呼吸骤停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及2018年3月2日受害人王倩心跳呼吸骤停符合过敏性休克所致的事实。
5、荆州市兴斌新材料有限公司《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杨家厂镇涂郭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王倩因本案事故死亡前系荆州市兴斌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120元及从2010年2月10日开始居住在公安县××家厂镇××号的事实。
6、户口本卡页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刚与受害人王倩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受害人王倩系母女关系及二原告与受害人王倩之间存在被扶养关系的事实。
7、丧葬费票据原件二份。旨证明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支出丧葬费41774元的事实。
8、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药品“头孢噻肟钠”系引起受害人王倩过敏性休克的过敏原、受害人王倩的死亡结果与药品“头孢噻肟钠”静脉注射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三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
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兰雨与受害人王倩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王倩于2018年3月2日在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所使用的“头孢噻肟钠”药品系我公司生产,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53021566”,生产批号为“171106”。该批号药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为合格产品。三原告亦对受害人王倩所使用的该批次“头孢噻肟钠”为合格产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药品不存在任何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三原告应承担我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药品存在缺陷且与受害人王倩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我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药品存在缺陷。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结论中,也认定了该批次“头孢噻肟钠”药品仅仅是受害人王倩过敏反应的诱发因素,虽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人王倩的农业户籍性质来计算,原告**刚、原告***在受害人王倩死亡时年龄届满50岁,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三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鉴于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刘友波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PS证书》复印件一份、《药品注册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复印件二份。旨证明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生产、销售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的资质及资格且“头孢噻肟钠”药品的生产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事实。
3、《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三份、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药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中国药典》2015年版(注射用“头孢噻肟钠”部分)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71106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经检验鉴定符合要求,不存在缺陷的事实。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不良反应”的解释打印件四份。旨证明本案中受害人王倩过敏反应不属于药品质量所导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第3、4、6、7、9、10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没有载明系该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药品而对三原告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药品清单系复印件而对三原告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同时提交荆州市兴斌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而对三原告第5组证据中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杨家厂镇涂郭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居住信息的管理权限而对三原告第5组证据中《居住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鉴定结论与鉴定书分析内容相互矛盾而对三原告第8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2、3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不属于证据范畴而对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4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王某出庭就“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内容及结论作出了说明并接受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询。三原告对鉴定人王某的庭审证词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依据不足而对鉴定人王某的庭审证词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庭审后,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原告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受害人王倩因肺部感染在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及受害人王倩在治疗过程中,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使用了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第2组证据显示2018年3月2日受害人王倩在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发生过敏反应时所使用的全部药品清单。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其中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系该公司生产,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异议理由予以证实,视为异议理由无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第2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第5组证据中《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该份证据由荆州市兴斌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三原告没有同时提交荆州市兴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交与受害人王倩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及其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第5组证据中《居住证明》。该份证据由杨家厂镇涂郭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民委员会系城镇社区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生活行使管理职责且《居住证明》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三原告第6组证据中户口本卡页所载明的居住信息一致。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居民委员会无权对辖区内居民的居住状况作出说明为由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第5组证据中《居住证明》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原告第8组证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鉴定结论与鉴定书分析内容相互矛盾为由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指明矛盾之处,且没有提交证据对自己的异议理由予以证实。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是有权鉴定机构,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第4组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不良反应”的解释,部门对于特定名词的解释不具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属性,不在书证的范围之内,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4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三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受害人王倩因“咳嗽、咳痰”症状前往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接受诊治。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经诊断确认为“肺部感染”并使用“头孢噻肟钠”和“阿奇霉素”药品对受害人王倩进行门诊静脉注射治疗。14时10分,在注射“头孢噻肟钠”三分钟后,受害人王倩出现恶心、头晕、呼吸困难、呕吐等不适症状。主治医生将受害人王倩移送病床平卧,但受害人王倩已面色青紫,陷入昏迷状态,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随即施行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并将受害人王倩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3月2日17时11分,公安县人民医院以受害人王倩“意识障碍并全身发绀3小时”收治入院并给与“促醒、减轻脑水肿、抗感染、抗癫痫、维持呼吸循环、维护脏器功能”等对症措施。但受害人王倩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查头颅CT考虑弥漫性脑水肿。2018年4月3日9时58分受害人王倩被拔除气管插管。当日10时25分受害人王倩被宣布临床死亡。受害人王倩死亡后,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将2018年3月2日受害人王倩所使用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予以了封存。其中,受害人王倩所使用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为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批号为171106。
2018年4月5日,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王倩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5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倩符合心跳呼吸骤停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3月2日心跳呼吸骤停符合过敏性休克所致”。2019年1月16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委托事项“1、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王倩死亡损害结果由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2、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为王倩注射使用后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2、被鉴定人王倩因过敏性休克死亡,其过敏性休克的发生与自身特异性体质有关,静脉注射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是引起过敏性休克的过敏原。被鉴定人王倩的死亡结果与头孢噻肟钠静脉注射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与三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减除诉前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殡葬车费500元、尸体冷库费720元、吊唁厅2960元、安葬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人民币82820元。另在救治受害人王倩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59895.42元由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承担”。
另查明:受害人王倩,女,汉族,1995年2月7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家厂镇××号,所属居委会为杨家厂镇涂郭巷居委会,身份证号码。原告**刚与受害人王倩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受害人王倩系母女关系。2018年2月11日,原告兰雨与受害人王倩经公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本案系药品不良反应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药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剂量的合格药物在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为药品的固有属性,属于合格药品的设计缺陷范畴。参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71106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作为过敏原在经静脉注射后引发了受害人王倩的过敏反应,继而导致受害人王倩大脑缺血缺氧和多器官功能衰竭并致死亡,该药品的使用与受害人王倩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头孢噻肟钠”药品的生产企业,因该医疗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过错,应对涉案药品不良反应损害所导致的三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合格药物设计受制于当前医学科技认知能力和受害人王倩异于常人过敏体质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30%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承担三原告20%责任。受害人王倩死亡前居住在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城区已届满一年且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王倩死亡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种植及养殖业,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提出应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三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刚、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倩的死亡,造成三原告终生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三原告没有指明误工人员,也没有提交误工标准,其诉请误工损失31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鉴于交通费系三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三原告诉请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倩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72054.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损失可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9100(34455元×20年)元。2、丧葬费3028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50元×33天)元。5、营养费1650(50元×33天)元。6、护理费3184(35214元÷365天×33天)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8886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659.35元。
二、驳回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1元,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62元,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共同承担6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