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刚、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雨,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个体修理,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新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职员,住公安县。
上诉人**刚、***、兰雨,上诉人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大制药)因与原审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杨家厂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刚、***、兰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循、上诉人积大制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段阜宏,原审被告杨家厂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兰雨上诉称:本案系合格药品的设计缺陷导致的不良反应所造成的损害,积大制药作为药品的生产厂家,对药品上市后在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的可控性进行持续管理,避免或减少此类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即便受害人的身体属于特殊体质,但受害人并不知道自己身体的特殊性,受害人对药品的反应也不能提前预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积大制药承担80%的责任。
积大制药上诉称:积大制药所生产的药品属于合格药品,受害人的身体属于异于常人的过敏体质,积大制药生产的头孢噻肟钠虽是过敏源,但不能因此推定该药品存在设计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由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本案中,积大制药生产的头孢噻肟钠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此,本案药品不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一审在认定积大制药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判决积大制药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积大制药不承担赔偿责任。
**刚、***、兰雨针对积大制药的上诉答辩称:此次事件发生后,杨家厂卫生院已经将同批次药品全部封存,作为该药品的生产厂家并未对封存的药品进行相关检验,也没有向国家上报该批次药品的不良反应,积大制药向法院提交的药品检验报告不是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因此,积大制药的上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积大制药针对**刚、***、兰雨针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药品的不良反应属于合格药品的合理范畴,**刚、***、兰雨也认可该药品属于合格药品,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家厂卫生院答辩称:答辩人在对患者使用积大制药生产的头孢噻肟钠时,严格按照医疗法规操作规范首先对患者进行了皮肤过敏试验,试验结果为阴性后才开始对患者注射头孢噻肟钠,答辩人使用药品没有过错。答辩人在对患者抢救时也是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最后在事件发生后积极和患者家属沟通,与患者家属达成谅解,且赔偿已经全部到位,患者家属也承诺不再追究答辩人的责任。
一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请判令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642.50元。
一审认定:2018年3月2日,三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受害人王倩因“咳嗽、咳痰”症状前往杨家厂卫生院接受诊治。杨家厂卫生院经诊断确认为“肺部感染”并使用“头孢噻肟钠”和“阿奇霉素”药品对受害人王倩进行门诊静脉注射治疗。14时10分,在注射“头孢噻肟钠”三分钟后,受害人王倩出现恶心、头晕、呼吸困难、呕吐等不适症状。主治医生将受害人王倩移送病床平卧,但受害人王倩已面色青紫,陷入昏迷状态,呼吸心跳停止。杨家厂卫生院随即施行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并将受害人王倩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3月2日17时11分,公安县人民医院以受害人王倩“意识障碍并全身发绀3小时”收治入院并给与“促醒、减轻脑水肿、抗感染、抗癫痫、维持呼吸循环、维护脏器功能”等对症措施。但受害人王倩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查头颅CT考虑弥漫性脑水肿。2018年4月3日9时58分受害人王倩被拔除气管插管。当日10时25分受害人王倩被宣布临床死亡。受害人王倩死亡后,杨家厂卫生院将2018年3月2日受害人王倩所使用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予以了封存。其中,受害人王倩所使用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为积大制药生产,生产批号为171106。
同时认定:2018年4月5日,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王倩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5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倩符合心跳呼吸骤停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3月2日心跳呼吸骤停符合过敏性休克所致”。2019年1月16日,经三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委托事项“1、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王倩死亡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2、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为王倩注射使用后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2、被鉴定人王倩因过敏性休克死亡,其过敏性休克的发生与自身特异性体质有关,静脉注射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噻肟钠是引起过敏性休克的过敏原。被鉴定人王倩的死亡结果与头孢噻肟钠静脉注射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9年6月20日,杨家厂卫生院与三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杨家厂卫生院赔偿**刚、***、兰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减除诉前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殡葬车费500元、尸体冷库费720元、吊唁厅2960元、安葬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人民币82820元。另在救治受害人王倩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59895.42元由杨家厂卫生院承担”。
另认定:受害人王倩,女,汉族,1995年2月7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家厂镇××号,所属居委会为杨家厂镇涂郭巷居委会,身份证号码。**刚与受害人王倩系父女关系,***与受害人王倩系母女关系。2018年2月11日,兰雨与受害人王倩经公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本案系药品不良反应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药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剂量的合格药物在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为药品的固有属性,属于合格药品的设计缺陷范畴。参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58号”司法鉴定意见,积大制药生产的批号为171106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作为过敏原在经静脉注射后引发了受害人王倩的过敏反应,继而导致受害人王倩大脑缺血缺氧和多器官功能衰竭并致死亡,该药品的使用与受害人王倩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积大制药作为“头孢噻肟钠”药品的生产企业,因该医疗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过错,应对涉案药品不良反应损害所导致的三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合格药物设计受制于当前医学科技认知能力和受害人王倩异于常人过敏体质的事实。酌定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30%损失的赔偿责任。杨家厂卫生院承担三原告20%责任。受害人王倩死亡前居住在湖北省××家厂镇城区已届满一年且积大制药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王倩死亡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种植及养殖业,积大制药据此提出应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三原告没有提交**刚、***没有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王倩的死亡,造成三原告终生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三原告没有指明误工人员,也没有提交误工标准,其诉请误工损失31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鉴于交通费系三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所必要支出的费用,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三原告诉请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倩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72054.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损失可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9100(34455元×20年)元。2、丧葬费3028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50元×33天)元。5、营养费1650(50元×33天)元。6、护理费3184(35214元÷365天×33天)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8886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659.35元;二、驳回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1元,被告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62元,原告**刚、原告***、原告兰雨共同承担6629元。
二审中,应**刚、***、兰雨的要求,本院责成积大制药在庭审后提交本次药品过敏事件向国家药品监管部门上报的情况,积大制药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电脑系统截屏两张,一张为“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不良反应直接报告系统”网页,一张为上报具体内容,报告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报告备注中注明:我司获知病例后7天内已提交过一份报告,但在完善信息时发现原上报病例丢失,故于今天重新上报此病例。该病例序号为1号。
二审还查明,受害人王倩因因“咳嗽、咳痰”症状于2018年3月2日前往杨家厂卫生院接受诊治,杨家厂卫生院经诊断确认为“肺部感染”并使用头孢噻肟钠和阿奇霉素药品对受害人王倩进行门诊静脉注射治疗。因阿奇霉素无需进行皮试,杨家厂卫生院在对王倩注射阿奇霉素的同时对其做头孢噻肟钠皮试,其15分钟后的皮试反应无红肿,其皮试结果为阴性,陪同王倩看病的王倩之夫对杨家厂卫生院的头孢噻肟钠皮试事实予以认可。在阿奇霉素注射完毕后,杨家厂卫生院对王倩注射头孢噻肟钠,注射五分钟后王倩出现不适反应。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家厂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杨家厂卫生院对受害人的用药过程没有过错,抢救环节措施欠得力(如激素的选择应用、血容量的补充),但过敏性休克属I型快速变态反应,突然发生体循环扩张、血管通透性增加、低血压、喉头水肿、气管堵塞等,死亡率高,即使抢救措施完善,其死亡的发生有时也是难以避免。故其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也就是说,杨家厂卫生院能够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一审法院组织杨家厂卫生院与本案原告之间以接近30%计21万元的标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从医疗机构一方为受害人最大限度地争取了权益。除去医疗机构的责任外,剩下的责任该如何划分就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作为受害人一方来说,受害人虽然是特殊的过敏体质,但该体质没遇到过敏源时,对身体并无任何妨碍。即便是遇到普通的过敏源,也仅仅是造成身体的皮肤红肿、呼吸困难等身体能够接受的轻微伤害。所以,在本案中,过敏体质并不是受害人的过错。作为药品生产厂家来说,积大制药生产的头孢噻肟钠药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从这个方面来说,积大制药也不存在过错。国家鼓励药品的研制与开发,每一种药品在治疗相关疾病的同时都会或多或少地产生其他不良反应,但这个不良反应有一个承受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利要大于弊,这里的利就是指绝大多数人因药品的使用使得疾病得以治疗或好转,这里的弊就是指极少数人因药品的使用产生某种身体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是小于疾病本身对人体的伤害,只要这个不良反应的限度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是允许的,也就是说国家允许药品可以存在不良反应。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头孢噻肟钠药品是有疗效的,即便是出现药品的不良反应也是人体可以接受的。但对于受害人王倩个人来说,其注射头孢噻肟钠药品却是致命的,其所产生的不良反应也是人体接受不了的。对于王倩个人来说,王倩使用该药品不仅没有让疾病得到治疗和好转,反而失去了自己的生命,由王倩个人来承受这个死亡结果有失公平,因此,积大制药就有必要给予使用头孢噻肟钠药品而失去生命的受害人一个适当的补偿。从上述几个方面来考虑,本院酌定积大制药承担受害人20万元的补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积大制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积大制药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上诉人**刚、***、兰雨认为积大制药承担的责任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刚、***、兰雨20万元;
三、驳回**刚、***、兰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1元,由**刚、***、兰雨负担3791元,由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负担2050元,由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2元,由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91元,由**刚、***、兰雨负担10111元,因**刚、***、兰雨家庭困难,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杨叶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