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7574号
原告: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33052XF。
法定代表人:庄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鑫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迎宾路时尚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0962345992。
法定代表人:黄红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与被告四川兴鑫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银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原告货款332642.12元,原告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642.12元及该款的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结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鑫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银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12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买方即兴鑫巍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兴鑫巍公司工商注册地为绵竹市,故本案应由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银环公司与被告兴鑫巍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纠纷由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争议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兴鑫巍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兴鑫巍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立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