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国际企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绿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贺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岩,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新绿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纠纷一案,上诉人华新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鄂019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祥瑞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原一审判决遗漏庭审中明确祥瑞公司在维修时使用配件型号与4台水泵原型号不符这一事实,祥瑞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质保期内维修义务,偷工减料,4台水泵导致在维修后仍然问题不断,祥瑞公司之后拒绝维修,水泵影响华新公司的生产,被迫重新采购。2、原一审判决引用合同约定条款不完整,导致裁判错误。祥瑞公司在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履行有重大错误,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应松树皮、火山岩,履行供货存在违约行为。3、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论从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和对方违约责任角度,还是从本案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仍然有效角度,均应当驳回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供货火山岩、松树皮及相应的合同金额应当为:29701.5元货款+10%税金2970.15元+运费比例7296元=39967.65元。逾期交货违约金为87285元。4台水泵至今未能修复、火山岩、松树皮至今未能供应。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祥瑞公司维修时偷工减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虽查明祥瑞公司供货义务未全部履行的行为,但并未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也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法规作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仍然有效,祥瑞公司诉请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华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及货款相关,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有权要求祥瑞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祥瑞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水泵型号已明确查明,水泵是华新公司自己选择的型号,虽然维修配件的型号不同,但是不影响使用。在一审中,祥瑞公司已提交了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19日维修函,该函件中明确把水泵故障的造成原因已经查明,华新公司存在自身选型不当的原因。2、一审没有必要在判决中完全引用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否引用全部条款不影响裁判,一审法院裁判无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华新公司上诉请求。
祥瑞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华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000元;2、判令华新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质保金43642.50元;3、判令华新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设备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4364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华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祥瑞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一份《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祥瑞公司向华新公司供应4台水泵,合同设备应于合同生效30日内到达项目工地,总价款为872850元,合同价款中含运输、指导安装。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50%作为预付款即436425元。祥瑞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协助进行设备指导安装。华新公司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392782.50元,华新公司支付该款项前祥瑞公司须向华新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的5%即43642.50元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华新公司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向祥瑞公司退还该笔质保金。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祥瑞公司应进行无偿修理或更换,给华新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华新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损害赔偿费,不足部分由祥瑞公司另行支付。祥瑞公司须保证设备技术性能指标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一中所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要求,性能考核完成后,双方签订合同设备的《接收证书》。质保期为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完成,双方签订《接收证书》之日后1年。当合同设备通过性能考核和可靠性考核后,合同设备将被华新公司验收,并签订《验收证书》。由于华新公司原因,设备在交货后30个月内仍不能完成合同设备的验收工作,合同设备将自动被华新公司验收。在调试期内设备仍然不能达到全部性能保证的,华新公司可要求全部或部分退货,祥瑞公司应立即返还华新公司支付的全部或相关部分的合同款项。在质保期内由于祥瑞公司供货设备的设计或制造上的原因造成设备达不到技术性能保证要求,祥瑞公司需修改设计或更换设备(部件),所有的修改、更换的设备(部件)费用将由祥瑞公司承担。如果在质保期内,由于华新公司的原因造成设备或部件的损坏,祥瑞公司应协助华新公司进行修复或更换,此种情况下所有修复或更换的费用将由华新公司承担。合同还对设备的包装及交货、运输方式、违约责任、检查和监制、安装监督和调试中的技术服务、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供货合同》附件一约定:合同设备的技术性能和数量:水泵参数“ZW80-80-35流量为每小时80立方米,吸程4.5m,扬程35m,功率15kw,2900r/min材质为铸铁,电机为户外机,防护等级IP55”和“ZW100-100-30流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吸程4.5m,扬程30m,功率22kw,2900r/min材质为铸铁,电机为户外机,防护等级IP55”的水泵设备各2台。风机型号TF-481B-75KW,填料为510立方米的松树皮和240立方米的火山岩。《供货合同》附件二约定:供货范围及各分项的价格,规格型号为ZW80-80-35的自吸排污泵2台共24000元,规格型号为ZW100-100-30的自吸排污泵2台共36000元,玻璃钢风机3台共259500元,松树皮510立方米共229500元,火山岩240立方米共66000元,运输保险费用为152000元,安装调试费26500元,税金79350元,以上合计872850元。2014年10月20日,华新公司向祥瑞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436425元。2015年1月28日,华新公司收到了祥瑞公司所供设备,双方依照《供货合同》附件六中《接收证书》的样式签订《接收证书》,且华新公司在《接收证书》上载有“火山岩:经现场测量实收火山岩210立方米,松树皮:总计实收462.33立方米”。当日,祥瑞公司、华新公司均在《接收证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祥瑞公司向华新公司开具87285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8日,华新公司向祥瑞公司支付332782.50元改造设备款。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华新公司向祥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陈家冲2期除臭楼循环水泵电机供货与合同要求不符,供货电机防护等级为IP54,合同要求为IP55;速联系厂家解决此问题;我们设计时要求用IP55防水室外电机,故未考虑加装防雨罩,现在给我们带来非常大的麻烦,如果使用必须加装防雨罩。江厂长:请安排人对水泵进行临时防雨遮盖,以防止电机损坏;卢工:在此问题解决前请暂停付款。2015年2月9日,祥瑞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自吸排污泵电机差价说明函》,载明:根据合同要求采购的自吸排污泵型号为ZW80-80-35和ZW100-100-30,由于疏忽,采购的水泵电机防护等级为IP54,四台水泵的电机差价共计440元,愿承担1000元的电机差价。2015年6月10日,华新公司通过EMS快递(单号为1081548079514)向祥瑞公司邮寄出《水泵限期维修通知函》,载明:4台泵于2014年11月26日到项目现场,2014年12月25日基本完成安装,2015年2月5日验收泵时,发现泵所配电机防护等级IP54低于合同要求IP55,但经双方协商已解决;2015年3月31日除臭楼开始设备单机调试,4台泵在连续运行72h过程中出现故障,其中3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1、1#泵泵轴断裂;2、3#泵泵体脱落并从基础上移位;3、2#泵叶轮固定螺帽脱落;自2015年4月8日报修到现在,华新公司工程师已经就此事项与祥瑞公司进行多次沟通,祥瑞公司协调泵厂家连成公司到现场3次(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1日),但1#、3#泵仍未完全修复,无法使用。上述问题均在保修期,华新公司要求祥瑞公司在收到此函3个工作日内立即派人到华新公司工厂解决上述问题。祥瑞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收,后未派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若设备技术性能指标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一中所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双方签订合同设备的《接收证书》。祥瑞公司、华新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在《接收证书》上签字,《接收证书》亦表明华新公司认可祥瑞公司所供设备符合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设备技术性能指标。根据《供货合同》第3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392782.50元,华新公司已支付332782.50元,尚欠60000元。因祥瑞公司所供松树皮和火山岩实际供货分别为462.33立方米、210立方米,合同约定松树皮和火山岩分别为510立方米、240立方米,华新公司实际供货不足合同约定的数量,松树皮和火山岩分别少供货47.67立方米、30立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松树皮和火山岩的单价分别为450元/立方米、275元/立方米可以计算出,应分别扣减货款21451.50元和8250元,计29701.50元。因祥瑞公司承诺愿承担1000元电机防护等级偏差差价款。综上,华新公司应在2015年2月向祥瑞公司支付29298.50元货款(计算公式为:总价款872850元减去已付50%预付款436425元,再减去已付款332782.50元,再减去少发货物对应的货款29701.50元,再减去因型号偏差祥瑞公司自认扣减款1000元,再减去5%质保金43642.50元)。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929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供货合同》第3条、第7.2.3条、第7.2.4条约定:祥瑞公司对其设备提供1年的质保期,余下5%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华新公司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向祥瑞公司退还该笔质保金,质保期开始的时间为合同设备性能考核完成,双方签订了合同设备的《接收证书》。《接收证书》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故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华新公司应于2016年1月28日前向祥瑞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质保金43642.50元。祥瑞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导致4台水泵不能正常使用,华新公司可自行找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华新公司未找人维修,且未提供因祥瑞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数额的证据,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质保金应全额退还给祥瑞公司。华新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是因祥瑞公司未及时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所致,故华新公司不应承担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综上,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瑞公司支付货款29298.50元;二、华新公司向祥瑞公司支付质保金43642.50元;三、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9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祥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由华新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华新公司、祥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华新公司认为祥瑞公司为维修所购的配件不与其使用的型号不符,其证据为祥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连成公司(供方)与祥瑞公司(需方)签订发《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祥瑞公司所购配件为叶轮、叶轮螺母、水泵联轴器,所适用的水泵型号为ZW80-80-35。
还查明,祥瑞公司收到华新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发出的《水泵限期维修通知函》后,曾联系水泵厂家连成公司,连成公司向祥瑞公司回函,回函内容为:据贵司向我公司反映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陈家冲生活垃圾填埋场华新水泥项目,我公司所供ZW泵存在泵头损坏,螺丝松动等现象,我司积极配合立即派售后去项目现场检查维修,经我司专业售后拆卸检查,发现以上现象,由以下原因所造成:1、选型不当;2、操作不当;3、运行管理不当,由于我司所供产品都是经质检部门及专业设备检测合格后才能出厂移交给贵司使用,非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为维护你我双方的合作关系,我方仍然愿意积极配合免费提供一台ZW新泵头给贵司应急用;但今后再出现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我司可以提供有偿服务。祥瑞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将该函件出示给华新公司。
本院认为,华新公司提出维修使用配件型号与自吸排污泵原型号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华新公司所购2台自吸排污泵型号为ZW80-80-35,祥瑞公司向连成公司购买配件的型号也为ZW80-80-35,华新公司提出祥瑞公司使用低性能型号配件属于重大违约行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华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祥瑞公司对水泵进行维修后,祥瑞公司曾三次联系自吸排污泵厂家连成公司对所购水泵进行维修,并因维修另行向连成公司采购配件。连成公司已出具函件,认为自吸排污泵出现泵头损坏,螺丝松动的原因在于选型、操作、运行管理不当。华新公司认为并非为其自身原因造成自吸排污泵损坏,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交自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的证据,故,祥瑞公司已尽其维修的义务,本案质保期已届满,华新公司应当向祥瑞公司支付质保金。如华新公司认为自吸排污泵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华新公司提出祥瑞公司未供货火山岩、松树皮,除扣该部分货款外,还应扣除相应的税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供货合同》附件二的总货款由规格型号为ZW80-80-35的自吸排污泵2台共24000元、规格型号为ZW100-100-30的自吸排污泵2台共36000元、玻璃钢风机3台共259500元,松树皮229500元,火山岩66000元,运输、保险费用为152000元,安装调试费26500元构成,排污泵及风机、费用合计为793500元,加上税金79350元,总货款为872850元。由此计算,税金计算比例为10%(税金79350元排污泵及风机、费用793500元),运输保险费用计算比例为24.7%(运输、保险费152000元24000元+36000元+259500元+229500元+66000元))。祥瑞公司未供火山岩、松树皮29701.5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金2970.15元(计算方式:29701.5元10%),运输保险费用7336.27元(计算方式:29701.5元24.7%)。华新公司提出祥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应松树皮、火山岩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其在一审中未对祥瑞公司未供应全部松树皮、火山岩而应承担违约金的行为提出反诉,可对于祥瑞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应另行主张。综上,华新公司应向祥瑞公司支付货款18992.08元(872850元-预付款436425元-已付款332782.5元-少发货29701.5元-少发货税金2970.15元-少发货运输、保险费7336.27元-祥瑞公司自认扣减款1000元-5%质保金43642.5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返还质保金43642.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华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新公司关于应扣减未供货火山岩、松树皮相应税金、运输保险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6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北京新绿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92.08元;
四、上诉人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北京新绿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9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由北京新绿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北京新绿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2元,由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鲍刚
书记员褚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