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与闽东华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东华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阳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闽东华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海龙公司交付的柴油机存在漏油的质量瑕疵。对此,华达公司提供了QQ聊天记录及客户漏油的视频,证明华达公司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已经向海龙公司提出异议,海龙公司也并未否认,且答应提供新的油封及拆装油封的工具。2.由于海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海龙公司被海外客户索赔,货款至今无法收回,故华达公司可拒付余款。 海龙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海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达公司结欠海龙公司货款40504元,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华达公司一审辩称,华达公司结欠海龙公司货款应为30504元,双方往来中,已经支付51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1万元系支付的现金,有现金收据为凭。海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华达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华达公司有权拒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海龙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华达公司向海龙公司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喷油嘴、柴油发动机等货物,价款合计540504.6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由海龙公司在收到货款全额的30%后安排生产,在出货前付清余款,海龙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关于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合同约定华达公司在收到货后无论有无异议,3日内复函海龙公司,否则,视为默认。 合同签订后,海龙公司向华达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总金额为540504.6元的增值税发票。华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龙公司付款50万元。另,海龙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华达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华达公司货款1万元。 庭审中,海龙公司提出根据双方约定,先由海龙公司开收据再由华达公司付款,海龙公司开具了本案所涉的收据,但华达公司自始未支付1万元,故不认可收到收据所载的1万元货款。 华达公司提出海龙公司提供的柴油机存在质量瑕疵,遭到国外客户索赔,该损失应由海龙公司承担,提供了QQ聊天记录和照片打印件、索赔函复印件。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提出上述证据本身反映是水泵问题,而非柴油机问题。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银行付款回单、收据、QQ聊天记录、索赔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海龙公司与华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往来总金额540504.6元以及银行转账付款50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收据是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重要原始凭证,是一种收付款的凭证。海龙公司向华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收据,通常应确定为海龙公司收取了华达公司1万元的款项。现海龙公司称双方约定先开收据再付款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华达公司已向海龙公司共支付货款51万元。华达公司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余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现华达公司仅提供了打印件和复印件,上述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华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华达公司应向海龙公司支付货款305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龙公司支付货款30504.6元。二、驳回海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海龙公司承担101元,由华达公司承担309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达公司明确:1.对华达公司结欠海龙公司余款30504.6元无异议;2.海龙公司重新向华达公司发了油封,华达公司也已交付客户,现漏油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但是给华达公司造成人工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海龙公司与华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达公司仍结欠海龙公司余款30504.6元,事实清楚,华达公司亦予以认可,且华达公司二审中明确产品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华达公司应当向海龙公司支付结欠货款30504.6元。 关于华达公司提出海龙公司需承担因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华达公司造成的人工费、***及客户索赔等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前述主张属于反诉的范畴,本案中华达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华达公司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华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审 判 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