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等与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东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西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53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海龙公司与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海龙公司向力达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柴油发动机,双方之间每年签订有采购配套协议,在每份采购配套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就每批往来又分别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配套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并不明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但每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与采购配套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矛盾,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该约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力达公司和精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力达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力达公司、精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采购配套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纠纷协商不成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决,本案不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力达公司、精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有效。而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综上,因接收货币一方即案涉供***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力达公司、精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