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7102民初48号
原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某某段,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某某段(以下简称钦州某某段)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钦州某某段以被告已自行排除妨碍为由,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钦州某某段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某某段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某某段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某某段负担,余款退回给原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某某段。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