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吴甪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苏州市佳胜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辉门密封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92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佳胜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辉门密封件系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佳胜模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佳胜模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18元,由原告苏州市佳胜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