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149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辉门密封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昌辉门密封件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南昌辉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辉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经济补偿金977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南昌辉门公司。2016年12月12日晚上,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22日,原告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8年6月13日,原告经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0年4月14日,原告提出辞职报告,并作为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32.26元;2.离职经济补偿金45991.6元。仲裁委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436号裁决书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基数本人工资认定错误,造成总数偏低。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是指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工伤保险职工本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适用核定费率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是指所在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职工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津贴和补贴、加班费、各种奖金,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资。第二,仲裁委认定本人工资为3547元,而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收入总数为68987.4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49元/月。因此,原告应取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7733元(5749元/月×17月)。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依法支付前述诉请。
被告南昌辉门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5749元,被告认可基数是3547元。二者之间的差额属于原告的加班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加班工资不属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南昌辉门公司从事生产线操作工工作,双方自2015年3月1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晚上,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22日,原告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8年6月13日,原告经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工伤***便在被告返岗。2020年3月10日,原告因对被告出台的新冠××疫情期间2月份工资计算有异议便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被告,被告当晚告知原告暂停安排加班。2020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作出暂停安排加班的决定不满意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相关离职材料。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因工伤待遇等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32.26元;2.离职经济补偿金45991.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43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9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且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虽然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但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仲裁委驳回原告作为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即本人工资?原告***诉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49元,而被告南昌辉门公司辩称,原告的银行流水虽然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49元,但该工资其实包括了加班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其平均工资实为3547元。经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提供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与其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一致,并且被告发了加班费,加班工资包含在实发工资内。因此,剔除加班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47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7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99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辉门密封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昌辉门密封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