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西藏雅鲁藏布江水电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德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系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宏昌公司”)、李平、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能西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升、被告华能西藏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签订《屋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华能林芝基地一期工程Ⅰ标屋面工程劳务。2014年12月9日,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欠款436107.00元,该欠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迄今仍有236107.00元未支付,被告华能西藏公司负有监督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36107.00元;二、被告双倍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13040.86元,具体计至判决之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宏昌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通过仲裁救济途径解决该纠纷且未果,法律救济程序存在问题。其次,该项目监理部二次发函通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四川宏昌公司通知原告前来维修,原告并未进行返修,被告只能另行组织工人维修,为此已花费7471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即使被告四川宏昌公司需给付工程欠款,也不应为原告诉求金额。最后,原告请求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华能西藏公司辩称,被告华能西藏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华能林芝基地一期工程Ⅰ标发包予四川宏昌公司,合同期间,被告华能西藏公司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依约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之间何种关系与纠纷,被告华能西藏公司既无参与亦不知情,因此,被告华能西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能西藏公司将华能林芝基地一期工程Ⅰ标分包予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四川宏昌公司成立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项目部即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6107.00元及双倍迟延履行利息13040.86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工程欠款436107.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仍未支付,林芝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久拖不还,理应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而被告华能西藏公司负有监督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林芝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3.《屋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4.《华能林芝基地一期Ⅰ标***屋面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书》原件各一份;5.《华能林芝基地一期Ⅰ标***二次结构签证结算表》原件一份;6.《工资表》原件一份。
被告四川宏昌公司认为,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项目部负责人李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3565239.00元工程款中已支付3129132.00元,余下436107.00元未支付,究其原因系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以及原告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部分工程款应为有争议的,工程监理部发函通知质量存在问题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通知原告前来维修,原告不予理睬,无奈被告只能另行组织他人进行维修,为此花费74712.00元,且工程问题仍未完全解决,花费仍在增加,原告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有维修义务却不履行该义务。且欠条中存在支付时间修改情况,支付时间可能实为2016年1月15日,此债权可能未届期。综上,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即使需支付工程欠款,也应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关于双倍的迟延履行利息,被告四川宏昌公司根据欠条上的支付时间涂改有理由认为真实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1月15日,未届期的债权何谈迟延履行,更遑论双倍支付。综上,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6107.00元及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关于保障中心、集控中心土建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2.《零星用工结算单》原件一份;3.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
被告华能西藏公司认为,自始至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被告华能西藏公司的签章或任何职务行为,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与原告的纠纷与被告华能西藏公司毫无关系,原告主张的监督义务超出被告华能西藏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华能西藏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华能西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2.《华能林芝基地一期工程Ⅰ标(保障中心、集控中心)完工结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3.《向四川宏昌公司转账台账》原件一份;4.《债务清偿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5.《中国华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支取凭证》复印件十四份;6.《收据》复印件十八份;7.《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签订《屋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承揽华能林芝基地一期Ⅰ标屋面工程的事实,且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中明确载明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明确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虽支付时间有改动痕迹,但支付时间上有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川宏昌公司主张支付时间有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宏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能西藏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华能西藏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华能西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华能西藏公司将华能林芝基地一期工程Ⅰ标分包予被告四川宏昌公司,四川宏昌公司成立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平。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与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项目部负责人李平签订《屋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能林芝基地一期工程Ⅰ标屋面工程,原告***与李平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同日,李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将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436107.00元工程欠款,原告已收到200000.00元,至今仍余236107.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宏昌公司签订《屋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实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平作为四川宏昌公司华能林芝基地项目部负责人,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且该欠条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四川宏昌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欠款即236107.00元。被告四川宏昌公司未支付该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华能西藏公司与原告***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华能西藏公司需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华能西藏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07.00元;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22元,由原告***负担263.66元,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焱烨
代理审判员  陈金连
代理审判员  杨 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