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891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埃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250元;2.要求埃斯顿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于2003年9月1日入职埃斯顿公司,一开始在电器柜接线岗,离职前在检验岗,离职前月工资5875元。2018年2月13日14时许,同事***对其进行辱骂,遂生争执。***先动手殴打,拳击其额头及脑门两侧,被人拉开后又冲上来殴打。2018年3月2日,埃斯顿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埃斯顿公司辩称,***所述的非主观过错等情况与事件调查结果不符,违纪事实确凿,辱骂及打架行为存在。其依照规章制度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法通知了工会。其同意配合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入职埃斯顿公司,双方自2016年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埃斯顿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平均月工资为5820元。 2018年2月13日下午,埃斯顿公司因次日春节放假,车间内陆续停工。当日13时36分,***的同事***在从车间向外走的过程中称***为“老流氓”,***随即表示“下次在这样对你不客气”。***立即从车间外折返走向***,***伸手卡住***脖子,将***推撞至墙面。***拳击***头部数下,***脚踹***数下,随后被其他同事拉开。几秒后,***再次冲向***,***再次伸手制止,同时脚踹***数下,随后又被拉开。整个过程持续约2分钟。 事后,埃斯顿公司副总经理***召集生产经理***、质量主管***以及当事方***、***开会调查事件经过,***、***分别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018年3月2日,埃斯顿公司在通知工会后向***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声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赔偿金176250元、2018年2月工资4975元、3月工资457元,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5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请求。埃斯顿公司服从裁决。***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埃斯顿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工奖惩制度》,并于2012年6月20日组织***学习。《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7.在公司内打人、斗殴或组织、策划、煽动、参与制造混乱、打架斗殴的。***在开庭时提出,其一直处于防卫状态,并无滋事的故意,冲突时正值打扫卫生,没有影响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只提到打架斗殴有权解雇,但未区分情节及后果,本身缺乏合理性。 本院认为,***与埃斯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本案纠纷确实肇始于***在车间内给***起不雅外号的不当行为,也是***首先从车间外折返走向***,企图压制***的言语反击。但从***的防卫方式看,其直接采取了“卡喉”,并将***推撞至墙面,该期间***一直在后退。此后,双方互有攻击行为,已经构成斗殴,难以认定***仅仅为被动防卫。事件发生时虽然已经停工,但仍处于埃斯顿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能以是否影响生产来判断是否违纪。埃斯顿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其中有关打架斗殴可被解雇的条款,旨在维护用人单位的运营秩序和用工安全,是埃斯顿公司为员工行为划下的红线,具有合理性。本案肢体冲突的持续时间虽然不长,***的过错也确实小于***,但不能改变对其行为的定性。埃斯顿公司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将相关理由通知了工会,故其解除行为合法,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埃斯顿公司同意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