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191民初543号
原告:南京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娟,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埃斯顿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南京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聚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聚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804元,减半收取58402元,由原告南京聚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郦筱迪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