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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矿安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无锡锡南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145号

原告:贵州矿安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无锡锡南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成功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杏莲工业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黄某,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六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一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观达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开磷息烽合成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矿安矿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无锡锡南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锡南铸造公司)、福建成功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成功公司)、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同步公司)、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忠诚公司)、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数控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开磷息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无锡锡南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福建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超同步公司、宝鸡忠诚公司、广州数控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一张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20129056971,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该汇票已于2017年11月20日被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2018年11月27日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未予签收,未予付款。被告无锡锡南铸造公司、福建成功公司、北京超同步公司、宝鸡忠诚公司、广州数控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公司系原告的前手。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无锡锡南铸造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1月30日已知被拒付。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我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福建成功公司辩称,同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超同步公司、宝鸡忠诚公司、广州数控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承兑汇票,已提示付款。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作出合理说明,否则财务公司不予付款。回执函无法确认与本案票据有关。

被告无锡锡南铸造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福建成功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作出合理说明,回执函无法确认与本案票据有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为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份票据因原告未作出逾期提示付款的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无锡锡南铸造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公司不能因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认为其有权不予付款。公告表明其拒付的事实,公告经发布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公告可证明是拒付的证明。

被告福建成功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公司不能因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认为其有权不予付款,公告表明其拒付的事实,公告经发布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公告可证明是拒付的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0129056971,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该汇票被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后经被告无锡锡南铸造公司、福建成功公司、北京超同步公司、宝鸡忠诚公司、广州数控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公司连续背书。汇票到期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未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2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原告未提示付款,至迟应于2018年11月3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被告北京超同步公司、宝鸡忠诚公司、广州数控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矿安矿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矿安矿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