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鑫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080号
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观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1907482540。
法定代表人:何敏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昕,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鑫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软件科技园内佛高科技智库中心A座科研楼A609、A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5203906U。
法定代表人:温浩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诉被告广东鑫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敖昕以及被告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7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97650元为基数按日息0.1%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91567.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至2020年陆续向原告购买机器人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5月7日,被告通过《回款联络函》、《往来对账单》确认并承诺:借用的两台机器人于2020年5月31日前退还,押金66250元抵扣货款。抵扣货款后未付货款为49765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后被告退还了借用的两台机器人,但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497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星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意见,但因公司目前属于不正常营业状态,没有偿还能力。想继续保留,重新创业以还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机器人设备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2月20日、2019年9月9日和2020年1月10日,数控公司(供方)与鑫星公司(需方)签订了三份《(机器人)产品标准合同》,均约定:鑫星公司向数控公司购买机器人(搬运机器人、码垛机器人),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04000元、169000元。合同均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支付价款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数控公司均依约如期交货。
经对账确认后,数控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鑫星公司发出《回款联络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7日,鑫星公司尚欠机器人款563900元,借用数控公司机器人两台,借用押金66250元。鑫星公司在“客户付款承诺”栏确认:所借机器人于2020年5月31日退还,押金66250元直接抵货款,抵扣后所欠货款49765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但鑫星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上述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器人)产品标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数控公司主张鑫星公司尚欠货款497650元未付,鑫星公司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鑫星公司应向数控公司支付货款49765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鑫星公司未依约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未付货款外,鑫星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鑫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每日按逾期支付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诉请被告以497650元为基数按日息0.1%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鑫星公司主张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市场的资金使用成本来看,该每日0.1%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同期市场上资金使用成本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7%。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鑫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7%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广东鑫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靖怡
书记员叶丽仪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