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心连心惠众职业培训学校、广东心连心惠众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执238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佳。
委托代理人:郑诗敏,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心连心惠众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昂。
被执行人:广东心连心惠众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志昂。
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数控公司”)与东莞市心连心惠众职业培训学校(下称“心连心学校”)、广东心连心惠众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心连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民初7718号民事调解,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应按以下期限分期向数控公司付清货款16645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3月至9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前付清余款714500元;若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任意一期逾期支付达七日以上,则所有未付清的货款视为全部届满到期,数控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7.6元、保全费50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30000元,由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共同负担,于2019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数控公司;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按期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及诉讼费用合计230000元后,数控公司应于2019年2月12日前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因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数控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调解,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调查了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名下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和房地产等有关财产情况,并传唤被执行人进行调查询问,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本院在本案立案执行前根据数控公司的申请,对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除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账户没有可扣划的存款余额。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以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中,也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其账户内均无可扣划余额。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昂表示,愿意以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为条件,与申请执行人数控公司和解,但其提出的和解方案没有实际履行的保障,未能与申请执行人数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鉴于被执行人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其法定代表人谢志昂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将本案的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案财产查控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心连心学校、心连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粤0112执23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琳 琳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