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5326号
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观达路**。
法定代表人:何敏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敏,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梅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与被告江阴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敏,被告贝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尔公司向数控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贝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信息为: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79499,到期日:2018年6月8日,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承兑日期:2017年12月8日。2018年3月16日,贝尔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给数控公司,数控公司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持有人。数控公司已于2018年6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经数控公司多次催促,涉案承兑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数控公司的债权至今仍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贝尔公司辩称:贝尔公司与数控公司沟通过,贝尔公司是过渡方,也是受害者,原则上希望数控公司直接追索源头。票据流转是事实,对数控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如贝尔公司败诉,贝尔公司也会向前手追偿。对利息损失,贝尔公司不予认可,原因为出票人盛华公司的情况贝尔公司不清楚,且如果要支付票据款,贝尔公司不会拒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数控公司持有讼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情况为: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8136179499,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出票人为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公司。讼争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明堂红木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彭晋永联物资有限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真空设备厂、淄博德炜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琥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贝尔公司、数控公司。最终由数控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公司发布公告: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宝塔石化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宝塔石化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
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宝塔石化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石化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三、宝塔石化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联系。四、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同时,对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及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等将会依法严厉打击和惩处。
审理中,贝尔公司陈述:数控公司向贝尔公司购买数控产品,存在长期合作往来,且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案涉票据只是其中一笔款项,双方每年往来大概有上千万。数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告、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数控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讼争电子票据,票据背书连续,数控公司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最后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数控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公司提示付款,至今票据仍为待签收状态,早已超过承兑人的付款期或拒绝付款期,结合承兑人宝塔石化公司多次发布公告承认未能如期兑付到期票据的情况,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当视为被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背书人贝尔公司应支付数控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自到期日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钰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