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3887号
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观达路。
法定代表人:何敏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敏、朱永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朝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剑锋。
被告:上海晓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蔡晓莉。
被告:南京新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台园村邓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男,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重庆市速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南区健能绿都。
法定代表人:张永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忠,男,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晓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新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重庆市速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数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敏、被告南京新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浙数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被告重庆市速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钰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成机械)、上海晓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莉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数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越成机械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晓莉金属出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后,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越成机械作为出票人、晓莉金属、新浙数控、速钰智能作为背书人,原告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被告新浙数控辩称,新浙数控与原告广州数控合作多年,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新浙数控只能核实汇票的真实性,但无义务也无法核实晓莉金属签章的真实性。案涉汇票无法承兑的主要因素是晓莉金属不良行为或故意造成的印签章不符,故晓莉金属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被背书人名称“南京新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错写成“南京新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也是汇票无法承兑的因素,故原告事实上也应负相应责任。新浙数控愿意配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兑付已超过银行承兑期,故原告因此产生的2017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与新浙数控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速钰智能辩称,速钰智能与新浙数控实际是一家公司,双方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速钰智能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时,被背书人名称部分实际是空白的,应该是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在空白处书写笔误造成的,与速钰智能无关。
被告越成机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晓莉金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越成机械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晓莉金属出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3日,承兑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后晓莉金属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新浙数控,新浙数控又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速钰智能。速钰智能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广州数控,需方为被告速钰智能,原告按约向速钰智能供货完毕。基于上述基础法律关系,速钰智能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广州数控。广州数控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19年1月8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第1被背书人名称与签章不符。根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第1被背书人名称为“南京新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但签章为“南京新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越成机械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规范完备,记载事项合法,为有效票据。原告从其直接前手速钰智能处通过背书形式取得票据,且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付款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被背书人名称与签章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在上述情形下,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即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关于追索的金额,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应予支持。利息部分,本院调整为原告提示付款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票据记载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越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晓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新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重庆市速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飞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