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6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观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敏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敏,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8月9日入职数控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合同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司机类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外勤任务或业务需要外出的,应待岗并打卡上下班。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数控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与本合同相冲突。以下规章制度***已学习、充分知晓并愿意遵照执行:《培训管理制度》、《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数控公司将以培训、张贴、传阅、网站公布等方式向***公示其他管理制度。
数控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第3.4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3.4.1无故缺勤的;3.4.2未经审批超过正常上班时间30分钟以上(含)刷卡的;3.4.3未经审批不刷卡或提前刷卡的;3.4.4刷卡后无正当理由不在岗、擅自离岗、脱岗20分钟以上(含)的……”;第5.7.2条规定“连续旷工达到3天或3次或年累计旷工达到5天或5次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修改<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的讨论会议》的会议纪要显示两次会议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9月23日,会议主题为《修改<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的讨论会议》,两份纪要的最后均有与会员工代表的签名。《关于修改<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的意见函》载明,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函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颁布、执行数控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工会委员会及职工代表会议意见修改的《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意见函盖有工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员工签收表》共6页,首页显示“本人已认真阅读公司的《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知悉其含义并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第6页员工编号为“1850”的***在签名栏签字确认签收,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数控公司主张《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且由***签收确认,其内容对***具有约束力。***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没有收到过《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
数控公司提供的《12月考勤》载明,员工编号为“1850”的***在2017年12月1日只有下班打卡记录,旷工8小时;12月11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旷工8小时;12月19日、20日、22日、25日、26日、27日仅有上班打卡记录,其中12月22日旷工7小时,其余5天均旷工8小时;12月4日至6日、15日、21日***每天请假8小时;12月7日、8日、12日至14日、18日、28日、29日***每天实出勤8小时。***在2018年1月5日向公司提交《没有打卡说明》中称,12月1日上午未打卡、11日下午未打卡,系因其工卡十年未用,可能芯片已坏,后更换新工卡;12月19日、20日、22日、25日、26日、27日下午未打卡是因其在驻外办事处从来没有打过卡,可能对打卡流程不熟悉,卡片放上去即取走,未完成打卡流程。数控公司据此主张***在2017年12月旷工8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了《12月考勤》及《没有打卡说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数控公司仅凭考勤记录就认定其旷工,证据不充分;其打卡时,工卡曾出现过错误的提示,后来更换新卡,刚开始打卡没有问题,后来未注意,故认为未打卡是因打卡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打卡不成功,这是数控公司的过失,并非其未上班造成的,且数控公司发现其未打卡却未及时通知,直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数控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考勤一般采取月结形式,2018年1月发现***在2017年12月存在未打卡情况,后向其所在部门核实,***在12月既无任何外勤、出差任务又经常外出不在岗,并非其在《没有打卡说明》中所说的打卡不成功,且后来已更换新工卡,2017年12月28日及29日均能显示正常的打卡记录,故打卡系统不存在异常情形。双方确认***于2017年11月20日从驻外办事处回到数控公司上班,之前在驻外办事处不用打卡考勤,回到在数控公司待岗时,需上下班各打卡一次。双方确认***11月打卡正常,未存在任何问题。
2018年1月5日的《离职申请》载明,员工姓名***,辞职类型为辞退,原因为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部门意见、所属中心意见、工会意见、人力资源部意见均为同意,各意见均有各主管的电子签名,工会意见上盖有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同日,数控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与数控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现因其严重违反数控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从2018年1月5日起解除其与数控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其于2018年1月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于2018年1月8日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下联《签收回执》上注明“已收到通知,本人不同意公司处理决定”。***确认《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回执》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未旷工,在待岗期间,数控公司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故其有时会去其他部门,但并未缺勤。
双方发生争议,***于2018年1月22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数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0元;2.数控公司支付2007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1日的工作地点不符经济损失100000元;3.退回数控公司处罚不当的款项500元。2018年3月23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8]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修改<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的讨论会议》的会议纪要、《关于修改<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的意见函》、《<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员工签收表》、《12月考勤》、《没有打卡说明》、《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用以证实。
***在原审中请求:数控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共10万元整。
数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须向***支付双倍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与数控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数控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数控公司已举证证明《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已由***签收确认,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已学习、知晓并愿意遵照执行包括《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主张其未收到《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数控公司依据该制度对***进行管理并无不妥。其次,数控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在2017年12月旷工8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庭审中主张因打卡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打卡不成功,在《没有打卡说明》上却列明12月1日、12月11日未打卡是因为工卡芯片损坏而导致无法打卡成功,后来打卡不成功是因对打卡流程不熟悉导致。双方确认***调回数控公司上班后11月的打卡记录无异常。上述均能充分说明***知悉打卡流程,即使12月1日和11日打卡不成功是因芯片损坏造成的,而在更换芯片后***仍存在不连续的无打卡记录的情形,若因打卡系统出现问题而导致未打卡现象应该是连续性的,且***自身的陈述已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并缺乏合理性,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对上述未打卡未做合理说明,数控公司根据《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第3.4.3条、3.4.4条的规定,认定其上述日期为旷工,并根据第5.7.2条的规定认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据此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主张数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数控公司主张的借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数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人并无恶意旷工,要求查明打卡失败原因;二、解雇前无约谈、警告处分等行为,导致本人未能及时发现情况;三、本人未收到公司劳动手册等文件;四、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不能打卡的原因,有可能打卡系统有问题,或存在篡改打卡记录的行为;五、公司发现缺勤记录后并未及时通知本人;六、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故上诉请求:数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数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杨琳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