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投增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广州木棉红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8民初10587号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木棉红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观虹路10号81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环投增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滘村沙滘工业路3号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负责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第九分公司)诉被告广州木棉红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棉红公司)、广州环投增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增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第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投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棉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第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木棉红公司向建安第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2.43元;二、判令木棉红公司向建安第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3000元;三、环投增城分公司对木棉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建安第九分公司与木棉红公司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木棉红公司将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二期配套开关站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程技术质量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方式发包给建安第九分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03万元;建安第九分公司应于2021年1月18日进场开工;木棉红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即206000元款;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因此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按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处罚违约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建安第九分公司按木棉红公司要求进场施工,项目经理及施工主管人员、施工工人等进驻工地开展工作,同时将相应的物料送到工地,之后更是采购项目所需材料。在付款方式,木棉红公司应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建安第九分公司支付206000元,但经建安第九分公司反复催收,木棉红公司分毫未付。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建安第九分公司唯有安排人员管理现场、暂停施工,并与木棉红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但木棉红公司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甚至避而不见。直到2021年5月初,建安第九分公司发现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已由其它公司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此,按《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木棉红公司应赔偿建安第九分公司损失,并按工程款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过高,建安第九分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工程款的10%,即103000元。经查,环投增城分公司是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二期配套开关站的建设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环投增城分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木棉红公司未答辩。 被告环投增城分公司辩称,环投增城分公司不存任何合同关系,建安第九分公司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环投增城分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建安第九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木棉红公司(甲方、发包方)签署编号为JA—H—(2021)001《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载明以下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二期配套开关站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增城区仙村镇碧潭村,工程内容消防栓给水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消防泵房给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程技术质量和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第二条,工程总造价103万元。第三条、乙方于2021年1月18日进场开工,配合土建方做好相关预埋工作,并配合业主对整个项目要求在2021年4月28日完成点火发电要求,提前完成本消防安装工程。本消防安装工程在土建方交出作业面的情况下,预估安装、调试消防设备施工期为45个工作日。第五条,合同签定,甲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6000元款,乙方设备设施安装工程进场后,甲方在2021年3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6000元施工款,当工程完工时付合同总额的40%即412000元的完工款,余款乙方按新《消防法》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并取得备案凭证之日起七天内付合同总额的17%即175100元竣工款。第七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因此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按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处罚违约方。第八条,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完成、按时验收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或责任均由甲方负责。 同日,建安第九分公司(申报单位)与木棉红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和《材料进场清单》,确认建安第九分公司可进场开工,以及其中《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情况已审批,现场“三通一平”及临时设施满足情况施工,主要材料、施工机械设备落实情况已落实。《材料进场清单》载明涉案工程进场材料设备有PVC套管DN200、刚性套管DN300、刚性套管DN100、刚性套管DN60、刚性套管DN150。 2021年5月13日,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接受建安第九分公司委托,向木棉红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木棉红公司在2021年5月18日前向建安第九分公司支付材料及人工成本费,否则将通过诉讼追究违约责任。但寄送律师函的邮件未妥投。 2021年7月5日,建安第九分公司就本案纠纷申请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阶段,环投增城公司陈述以下事实:环投增城公司只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环投增城公司与建安第九分公司、木棉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建安第九分公司提供现场施工图片、《购货合同》《订购单》以及《人工与材料费用清单》,拟证明建安第九分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是按原告要求进场施工,以及建安第九分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涉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截至2021年5月12日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5452.43元的事实。其中《购货合同》《订购单》载明建安第九分公司向汉鑫钢铁(东莞)有限公司采购镀锌钢管共计68042元,《人工与材料费用清单》载明建安第九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的费用,包括勘测费用、人工费用、施工材料费用合计35452.43元。 建安第九分公司还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其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施工资质。 庭审中,一、建安第九分公司陈以下事实:(一)建安第九分公司并不清楚木棉红公司从何承接了涉案工程,也不清楚木棉红公司的上一手发包或转包人是何单位或何人。但建安第九分公司知道环投增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建安第九分公司是与木棉红公司的股东***进行的沟通,但并未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沟通过。(三)在签约前,建安第九分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测量,建安第九分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进场施工,安排工人做了管道(包括刚性套管、镀锌管、排水管)预埋的施工项目;建安第九分公司大概施工10天左右要求木锦红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备料款,但木棉红公司迟迟未能付款,为此建安第九分公司暂停了施工,仅保留管理人在现场对工程进行看管和协调,春节后,建安第九分公司发现整个施工现场包括涉案工程都停工了,还聚集了大量工人向木棉红公司股东***追讨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的情形,建安第九分公司见此情况也与***协商先行结算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因此双方至今未能就建安第九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确认;直到2021年5月,建安第九分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人员进场施工,且施工部分已覆盖了建安第九分公司所施工的管道。(三)建安第九分公司有将《人工与材料费用清单》拿给木棉红公司的股东***看,木棉红公司当时未对该清单的内容提出异议。(四)虽然建安第九分公司尚未与木棉红公司结算,建安第九分公司已撤场,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已由其他公司进场施工,建安第九分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已被后期工程所覆盖,无法对已实际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于此,建安第九分公司不再申请对实际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 二、环投增城公司陈述以下事实:(一)环投增城公司是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外电接入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第六资源热力工程)的建设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涉案工程只是该工程的其中一小部分的施工项目。(二)环投增城公司并不清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有将第六资源热力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施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环投增城公司表明是其自行施工,但是根据(2021)粤0118民初3598号案可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将第六资源热力工程分包给广州荣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环投增城公司不清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州荣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环投增城公司确认第六资源热力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环投增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无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建安第九分公司与木棉红公司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木棉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通过环投增城公司的陈述可知,其是第六资源热力工程的建设方,并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将工程分包给广州荣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情况,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木棉红公司或者广州荣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环投增城公司并不清楚。由此可见,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木棉红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分包情况有可能存在一次甚至二次以上的多次分包情形,而木棉红公司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安第九分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故建安第九分公司与木棉红公司签署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无效。 建安第九分公司主张已购买施工材料于2021年1月18日进场,安排工人做了管道预埋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为35452.43元,建安第九分公司对此提供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材料进场清单》、现场施工图片、《购货合同》《订购单》以及《人工与材料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建安第九分公司已就其主张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而木棉红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建安第九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建安第九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建安第九分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5452.4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建安第九分公司与木棉红公司签署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无效,故建安第九分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木棉红公司支付违约金10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投增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于木棉红公司是如何取得或者从何处承接的涉案工程的问题,建安第九分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环投增城公司均表明不清楚,故本案中无法查实木棉红公司之前的转包人或分包人的具体情况。而环投增城公司表明其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建安第九分公司对于环投增城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建安第九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环投增城公司对木棉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木棉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木棉红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452.4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52元,由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1141.52元,被告广州木棉红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元。被告广州木棉红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