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擅自离开原告单位,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经原告通知,其即不到原告处上班,也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该劳动关系实际上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单方解除。
原告已付清了被告的工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补办社会保险、加班工资、赔偿失业金待遇等请求没有依据。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故具状法院,要求不支付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承担的各项给付数额。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一组、关于工资考勤制度的规定和照片、特快专递查询单、通告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辩称:我于2002年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一直加班,我2010年之前法定节假日每天只支付40元,2010年后法定节假日每天只支付80元,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没有交与我们。公司内部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后来我就去揭发,但是受到严重打击报复。本人已经提起仲裁并且做出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金、工资等。
被告提供工资表、池州市劳动局有关通知、考勤表、停产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被告招聘到原池州市三信化工公司动力车间电工班,从事电工班班长。月工资270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被告在因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违规经营后,于2012年12月1日离开公司。2012年12月11日,原告作出一份通知,称被告已连续10天未公司上班,又未履行请假手续,如果不愿继续在公司上班,请于2012年12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份通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池州日报上发出通告,称被告等人自2012年11月30日起旷工至今,依照《公司考勤制度的若干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4日与你们解除了劳动合同。请你们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为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2年11月。
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2、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700元;3、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625元;4、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补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33.24元;6、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退还***的电工操作证;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由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虽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委在仲裁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原告在被告离开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故该通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报纸上发通告称已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通告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发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依照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裁决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
二、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700元(11个月×2700元/月);
三、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625元;
四、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补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五、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退还***的电工操作证;
六、驳回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