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与2012年12月1日擅自离开原告单位,后经原告通知,其既不到原告处上班,也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单方解除,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理由。
原告已经付清了被告的工资,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依法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补办社会保险、加班工资、赔偿失业金待遇等请求没有依据。综上,(2013)池劳仲裁字61号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具状法院,要求判决:驳回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工资、补办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各项仲裁请求。
***辩称:原告口头辞退被告后:1.原告公司未依法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至今原告未交付本人;3、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至被告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诉请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在岗工人补发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15000元。另外,2012年10月,被告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了公司违规经营行为,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打击报复,被告受到了原告的除名处理。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当予以支持。请求贵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15000元。
经审理查明:***于2002年1月1日到公司任车间主任,月工资3000元。2011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12年10月,被告因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违规经营,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离开公司,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办理有关离职手续。
被告于2013年5月就赔偿金、未支付加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未交付行车操作证等事项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2、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3、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2625元;4、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补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43.38元;6、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退还***的行车操作证;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由于原告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虽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委在仲裁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原告在被告离开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故该通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报纸上发通告称已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通告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发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依照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裁决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
二、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三、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2625元。
四、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五、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的行车操作证。
六、驳回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